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出现的问题及对策
麻山法院 肖长友
一、 当前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特点
1、诉讼主体范围扩大。过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主体多是自然人,现已扩大到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2、调整内容广泛。过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绝大多数是因打仗斗殴形成的,现在交通事故赔偿,医疗事故赔偿,工伤事故赔偿,帮、换工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赔偿以及新型案件也占有相当比例。
3、认定证据难。由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多因邻里纠纷引起,参与人或见证人多系利害关系人,具有一定倾向性,大部分案件起因复杂,包含着混合过错,给审判人员认定事实、划分责任带来困难。
4、适用法律难。当前对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赔偿案件处理,都有相关的行政法规作为调整依据,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劳动保险条例》等。这些行政法规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之间如何协调处理适用,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 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事实不清,是非不明。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是分清是非的基础,但在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不深入调查,主观臆断,该查的事实未查明,导致判决不公。
2、赔偿责任划分不明确。衡量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裁判是否公正,除了看案件事实和证据是否真实可靠外,还要看责任划分是否明确合理。在审判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对受害人要求的条件比较苛刻,如有的案件加害人有明显的故意或重大的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而受害人有轻微的过失,也按混合过错处理,这与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精神是相悖的,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混合过错条款中规定的是“可以”减轻民事责任的弹性条款,因此我们在确定责任范围时,一般并不考虑受害人的轻微过失,而按一般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另外,通常审理多人参与诉讼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人员着重对诉讼双方是否具有过错进行审查,对共同过错责任往往是注重了他们之间的连带责任,却忽视了共同加害人间的责任划分,而笼统的以共同承担而了之,这样做也有失公正,对共同之间的责任认定,应根据查清的案情,按各个加害人在共同的加害过程中过错大小和行为轻重,分别按比例分担赔偿数额,不能一概而论。即过错大,行为重的按比例多分担,反之,则少分担。
3、对当事人指导举证不力,当庭质证功能发挥较差。当前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一步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我们所说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当事人举证,既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是必须承担的责任。强调当事人举证,也是改进民事审判方式的重要内容。当事人提供证据,是民事审判证据的主要来源,对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减轻法官的劳动强度,提高办案效率有很大益处,但我们不能忽视对当事人庭前举证的指导,如指导不力,会适得其反。从目前审理的案件看,对当事人举证指导不利的问题比较普遍,主要表现在:一是当事人举证无针对性,所提供材料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二是举证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有的举证材料无损害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证人证言只有签名,无出生日期,文化程度、工作单位等,是否具有行为能力都不清楚。这样的材料在开庭审理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时举证人又以自己不懂法为由要求重新举证,形成审判人员临时指导,当事人重复举证的后果,既影响办案效率,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另外,我们在指导当事人举证的同时,对当事人举证时间应加以限制,并告诫其逾期不能举证的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虽然对当事人举限定的时间无法律规定,但法院办案是有审限的,如需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应当向法院说明自己不能取证的理由,所以不能让当事人无限期举证,使案件久拖不决。再者,还存在片面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问题,而忽视了审判机关的职能作用的问题,审判人员不做深入细致调查工作,不能使二者有机结合。当庭质证是开庭审理案件的重要环节,我们必须充分利用,以对当事人举证和法院依法收集的证据当庭质证和认证。但在审判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现相互对立证据而无法认证,暂时休庭。但通过庭外调查取证后,不继续开庭进行质证和认证,而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进行判决,这些做法有悖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也违背了证据使用规则,其结果是弱化了庭审功能。
三、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注意的问题及采取的对策针对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要审理好这类案件,应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发挥审判机关职能作用和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并举,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由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有认定证据难这一特点,这就要求我们审判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一是对案发后当事人当即报案或在短时间内起诉的案件,除指导当事人举证外,还要主动出击,及时赶赴现场,通过知情人调查了解起因和经过,已经村委会、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机关以及群众劝解的,尽快取得第一手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打好基础。二是对案发后时间较长才到法院起诉的案件,要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凡当事人主张赔偿的,必须提供足以证明被损害的事实证据以及赔偿依据。如被损害时间、地点、方式、起因、经过及在场证人或证据(包括被损坏的衣物、财产、加害人使用的工具等等)证明损害程度的验伤报告中,诊断记录,治疗进展情况,门诊及住院病历,治疗费、医疗费单据,以及计算误工减少收入,专事护理的依据等。如果伤害致残或死亡的需要赔偿必要生活费或抚养费的,还应提供证明材料,当事人上述举证的证据或证据材料,必须在法庭上公开出示,经双方当事人辨认,质证无异议的,便作为认定事实,划分责任的定案依据,提出 反诉请求的,必须提出反证材料或证据,不能提供的,不予受理。充分发挥庭审功能,通过庭审调动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以确认证据,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三是对时过境迁的案件,当事人争执较大,证据材料又相互矛盾的案件 ,要结合案情深入调查,综合分析,加以认定,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下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是对于经济落后的偏远山区,农村缺医少药的情况依然存在。如果一旦发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远离医院就地治疗的。从审判实践角度来看,对农村医疗站、个体医生开具的伤情诊断,医药费票据,原则上不认定的前提下,还必须贯彻实事求是的定案原则,有条件的承认,不搞一刀切,即事前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或有关单位同意或者事后当事人无异议已经默认的,另外,损害事实存在,受害人实际治疗的,有的损害事实发生后就地进行处置的费用,审判人员认为是必须的,应予考虑。对医药认定除单据效力外,还有开支是否合理也是当事人互不相让的争议焦点问题,从审判实践看,治疗费包括合理的挂号,检查,复查,化验,电疗,照相,透视,手术等费用,对检查的提出应看是否当事人要求,还是医生认为必须应严格控制,相反,下列不合理的开支应从医疗费中剔除(一)治疗与伤情无关疾病的费用,但因伤害后引起的并发症除外;(二)与治疗无关的补药,但医生认为必须的除外;(三)未经医院、医生及有关部门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的费用;(四)经鉴定伤愈而继续治疗,故意扩大的医药费开支。
2、加大证据的审查力度。民事审判证据来源非常复杂,证据的来源不同,决定了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的程度不同,审查证据的来源确认证据的效力,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审查证据是谁提供的,是当事人自己收集后向法院提供的,是法院收集调查的,还是有关部门提供的。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为了达到胜诉目的,总是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比法院收集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相对要差一些。二是审查提供证据的人与双方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当事人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就差一些。尤其是证人在外力威胁、利诱、欺骗下提供的证据,不能采信。三是审查收集和调查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只有程序合法,符合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七种情况之一的,依照法律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认定证据。在庭审中只要能正确掌握运用好证据,便能查清案件事实,做到一事一证,清清楚楚,达到是非责任清,判决准,才能不断提高庭审质量,增强办案透明度,减少开庭次数,提高工作效率,由于证据审查严格,运用准确,将对调解书,判决书认定事实起到决定性作用,是全面提高案件质量的重中之重。
3、证据的采信与认定。在审判实践中认定书证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书证是否明确反映一定思想内容,只有明确反映一定思想内容的书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书证内容含混,表达意思不明确或前后矛盾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书证内容是否合法,作为民事审判的书证,一般是证明某种法律关系的,因此,其内容合法,才能作为定案依据。(3)书证的形式是否符合要求,对不同的书证有不同的形式要求。(4)书证是否是伪造的、被涂改过的,受到毁损而内容反映不全面的书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由他人代为书写的证言,必须经过核实后,方能作为定案依据。在认定物证时应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物证是否系原物,一般情况下,只有原物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是原物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是物证的复制件是否能全面反映原物的特征,有的物证不能直接提取可以采用复制或拍照等手段代替物证发挥作用,但复制件如果不能全面反映原物特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还有视听资料的运用,这种证据一般情况运用的较少或结合其他证据使用,在使用视听资料时就应注意三个问题;(1)视听资料是否假造。(2)视听资料是否断章取义或被剪裁。(3)视听资料是否真实。对以上三种情况,不可轻易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证言的运用,证人证言是我们最常用的证据之一。比较其他几类证据,具有不稳定性,易受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证人自身心理因素、生理条件、文化知识等方面的影响,因此在认定证人证言时,应注意三方面问题,(1)证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一般情况下,如果证人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程度就大些,如果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在不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证人提供证言时是否受到外来因素影响。如证人受到威胁、利诱、欺骗、收买的情况下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证人是否有直接目睹,还是间接得知的,如证人间接得知的,应找直接了解案情的人进行核实或作证,如找不到直接证明人,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当事人陈述的运用,当事人对案情了解最清楚,其陈述有可能真实全面,同时,当事人与案件有着利害关系,往往其陈述的情况又有片面性虚假成分,因此,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只有在法庭上得到对方当事人的承认,或者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其是真实可靠的,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适用鉴定结论问题,鉴定结论的特点是有专门性和科学性。在民事审判中,运用鉴定结论需注意四个问题,一是鉴定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二是鉴定人是否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三是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四是鉴定结论是否明确,鉴定结论必须建立在科学基础上,必须是明确的结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果鉴定结论不明确,模棱两可或者有矛盾不能判断事物的性质,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间接证据运用的问题,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而需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不仅可以认证直接证据,而且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也可以完全依靠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运用间接证据需注意的问题有:一是间接证据必须真实。二是间接证据必须是唯一的,具有排他性。三是间接证据之间必须一致,不能互相矛盾。四是间接证据必须形成完整体系,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不是将间接证据简单相加,而要求各间接证据之间互相制约,一环扣一坏,形成证据链条,间接证据只有形成十分严密的,符合逻辑的,完整的证据体系,才能证明案件事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准确适用归类原则,明确责任,归类原则是我们处理侵权赔偿的基本准则。在审判实践中,以确定所适用的归类,合理划分责任。(1)对适用过错原则处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首先要查明加害人与受害人谁具有过错,是一方过错,还是混合过错,是加害人一方过错的,加害人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混合过错的,应根据案件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大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由受害人过错造成损害的,加害人不承担责任。对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相互对立,无其它证据佐证的,要根据案发原因和后果综合分析认定,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不能简单的各打五十大板。(2)对适用无过错原则处理的特殊损害赔偿案件,必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举证责任在被告。因为法律确认这一原则,就是说明行为人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无须他人证明,只有在行为人能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引起的,则不负赔偿责任,这主要强调,审判人员适用这一原则审理的案件,不要一味的让受害人举证,更不能因受害人证据不足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3)对适用公平原则处理的双方无过错赔偿案件,适用这一原则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加害人与受害人对损害结果都无过错,并且是依据社会主义公平和团结原则以及社会共同生活规则的要求,公平合理的分析损失。这是一种补偿性质,不具有惩罚性质,处理这样的案件关键要体现公平二字。
四、赔偿原则对赔偿的标准和范围问题,也是当事人关注的事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没有统一标准只能根据具体地区具体情况处理,有固定工资的按工资收入计算,当事人可提供工资证明,没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近行业上一年度值的平均工资计算。另外,对人身次要器官伤残,对劳动,容貌有一定影响,但尚能坚持劳动自理生活的,应给予一次性安抚性赔偿,对精神损害引起的赔偿根据各省高院司法解释和本地区差异情况合情合理给予赔偿,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这样有利于缓解矛盾,平息事态,也符合关于处理损害赔偿案件要贯彻有利团结合情合理的原则。五、实事求是,公正裁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多由当事人主观过错引起,容易使当事人之间结怨,所以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一定要实事求是尽量缩小当事人之间的损失,避免矛盾扩大,引起矛盾激化,审判实践中,受害人借机随意扩大赔偿范围的现象比较常见,有的受害人小伤大养,借机讹人,有的借口转院多人护送,有的串通个别医务人员作假诊断等等。对此,我们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审查,如不认真区别一律赔偿,一方面会助长受害人讹人的恶劣倾向,同时也会使加害人负担不合理的经济负担,有失社会主义法律的公正性。对此,必须查清事实,把医疗机构作出的诊断和法医鉴定与调查群众结合起来,准确确定加害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从而体现我国民法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原则,真正达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促进和谐社会发展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