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法案例】被告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发布时间:2019-04-09 14:26:34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抵押合同编号7***。被告黑龙江某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在黑龙江鸡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抵押担保方式借款2,000,000.00元,抵押人黑龙江某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中张某与夏某为夫妻关系),用途:购配件,约定到期日2018年9月20日,执行月利率为8.807‰,期限三年,按季结息,实行分期还款,分别为2016年9月20日还款600,000.00元,2017年9月20日还款600,000.00元,2018年9月20日还款800,000.00元。截止2017年10月13日被告拖欠两期还款合计人民币1,200,000.00元,欠息8个季度,贷款已多次违约,经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无还款意愿,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至给付之日止。请求事项,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0元,利息424,779.04元,合计人民币2,424,779.04元。2.要求对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到实际给付日。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

    【案件焦点】

    1. 黑龙江鸡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2. 黑龙江某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借款合同未到期,原告应在到期日才能提起诉讼的理由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借款事实存在,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清偿。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款合同未到期,原告应在到期日提起诉讼,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或者保证人发生停产,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有下列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根据以上约定,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经违约,原告可以提前终止合同,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被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一百九十九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黑龙江某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鸡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0.00元,利息424,779.04元,合计人民币2,424,779.04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到实际给付日。

    二、如被告不能偿还以上欠款及利息,在执行房屋时对房屋款优先受偿原告。

    如义务人不能在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借款包括民间借贷和银行贷款,大部分借款,借款人与出借人都约定了明确的借款期限,在借款期限到来之前,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提前还款,如果双方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事由,为保护债务人的期限利益法院不予支持。在审判实务中,有的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提前还款。所谓提前还款,即债权人不受债务履行期限的约束,根据约定的事由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一次性偿还债务,债务人不得以期限未届满为由拒绝还款。

    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未到期,但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还款事项有明确约定,根据双方的约定条款,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应予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责任编辑:袁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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