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责任人是否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黑龙江**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张**单位行贿罪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7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单位行贿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被告单位黑龙江某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晋*。
诉讼代表人方*,男。
被告人张*,男。
【基本案情】
2016年春节,被告人张**为了黑龙江某招投标有限公司能在绥化市承揽工程,通过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郭**(另案处理),向时任某某市委书记张*(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0万元,张*收受贿赂后,安排时任某县县委书记杨*帮助黑龙江某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在某县承揽业务。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张**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黑龙江某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后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2.中共黑龙江省委关于张**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副本;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5.户籍证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郭**的证言; 2、证人杨*的证言;3、证人董*的证言;4、证人晋*的证言;5、证人张**的证言。三、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
【案件焦点】
本案的单位责任人是否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黑龙江某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在被追诉前,主动到检察机关交代行贿的犯罪行为,属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在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对其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黑龙江某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10,000.00元;
二、被告人张**犯单位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法官后语】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被告人黑龙江某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处罚。本案中,张**在被追诉前,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在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对其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我们只认识和理解非正当利益,并以为只有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才认为是犯罪,而忽略了不确定利益,不确定利益包括行为人所谋取的利益实体上符合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政策等,任何人采取合法正当手段都可以取得,但还存在其他竞争者或者可能性,国家工作人员对其拥有合法的裁量权,并不必然由行为人获得,行为人为了确保这种利益为自己所得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行为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减少了竞争者或者潜在竞争者的机会,损害了他人的正当利益。这里的“不确定”既包括质的不确定,也包括量的不确定。而不确定利益的外延明显高于不正当利益。希望以此案件能为大家警钟长鸣,不要为规避法律而打擦边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