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诉某某石墨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12-08-08 10:10:54


姜某诉某某石墨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原告诉被告东风车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庭审辩论,审查确认证据来看该合同是属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纠纷,虽然合同名称是“东风车承包合同”,但实质内容约定了不定期付款形式,原告用该车进行营运,用挣来的运费偿还购车款,什么时间挣齐车的本金玖万元该车归属原告,而被告只是在原告没有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该合同应确认为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但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原告在营运中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而且该车于2005年1月1日因被国家有关部门公告禁止落户,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合同。对导致该车不能登记落户的后果原、被告均存在过错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该合同不属于承包合同,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押金应予支持。该车因未进行合法登记落户,属于非法营运,在营运期间所得收益扣除正常消耗的费用,其获利部分一律依法收缴。被告提出没有违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因未预交反诉费不予合并审理。

简要案情

原告姜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宏文,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某某石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牡丹江长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鸡西市某某石墨有限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东风车承包合同”,原告之子姜明2003年9月18日交通肇事,被告于2004年4月撕毁承包合同,将东风车要回,三年多时间造成原告17万元的损失。一、原告承包东风车平均每天挣600元,按承包合同第二条规定,从利润中支付原告20%的生活费,被告违约将车要回,原告三年损失13万元,故此,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向被告支付3万元押金,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三、2003年9月18日原告之子开车未出事之前,被告拖欠原告1万元工资款,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因被告违反承包合同,被告违约,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17万元。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违约,被告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一,原告于2003年9月18日交通肇事,已被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方承担法律责任。第二,车被扣押于市交警大队达7个月之久,即2003年9月18日至2004年4月,原告不主动去取车。为了减少损失,被告无奈将车取回花了1,500.00元存车费,车取回之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合同继续履行的办法,但原告无动于衷。第三,2004年4月之后,原告无人开车,原告本人不会开汽车,其子姜明驾驶证被依法吊销,原告又没找他人开车,这样由于上述原告方的原因合同无法履行。第四,由于原告方交通肇事,车毁损严重,无法使用,直到现在经被告花1.4万多元维修也无法正常使用,综上所述,原告违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与法无据。二、原告要求返还押金(定金)违反法律规定,本合同实质是买卖车辆分期付款合同(见证据<合同>第一条、第五条原告欠七万元的欠据),由于原告不履行合同债务,车款未付清,原告违约,根据《合同法》115条规定,所以押金(定金)不能返还。三、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自2002年4月1日到2003年9月18日共创毛利,包括生活费5,400.00元在内,共支出23,488.60元,纯利润10,314.00元,所以欠工资1万元没有证据。四、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第一,车辆被扣7个月的损失,2003年9月18日至2004年4月车被扣是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第二,车辆维修的损失,由于原告交通肇事车辆毁坏,被告花掉14,790.00元维修费,被告这笔损失是和原告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原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诉请应予驳回,被告的请求应依法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三年损失13万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3万元押金;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元;以上三项诉讼请求是否支付。四、被告提出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

事实和证据:

麻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4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东风车承包合同书,内容为“为适应企业的自身发展需要决定将我矿新东风车壹台承包给个人使用,矿方甲方,承包者为乙方,具体事宜如下:

甲方:某石墨矿。乙方:姜某。

一、 甲方东风车壹台作价玖万元,予交押金3万元;

二、 甲方负责养路费、加油费、生活费、修车费,每月在利

润中甲方付给乙方20%生活费(现金)。

三、乙方负责给甲方运料石、成品料,工作时间不得干私活,如有特殊情况必须经矿方批准,未经批准者罚款500—1000元。

四、乙方在工作时间,车出现事故,如果车不能行驶,甲方不负责任,乙方负责甲方的本金。

五、乙方车挣齐本金后车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安排活。甲方某区某石墨矿,乙方姜某,双方签字,时间2002年4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姜某于2002年4月3日向被告预交押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收入凭证在2003年传票11月30日第34号凭证),开始用该车在被告单位运料石,截止2003年9月18日原告之子姜明开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姜明驾驶证被依法吊销,姜明驾驶的肇事车辆被市交警支队扣留到鸡西市事故处理停车场(扣车时间长达7个月)。该车在营运期间共计应得营运额为人民币33,802.71元,支出费用为人民币18,088.60元,其中包括营运期间交养路费3,000.00元,办临时牌照415.00元,加柴油费9,213.60元,加机油费600.00元,修车费4,860.00元。扣除上述支出费用,纯利润为15,714.11元(其中给姜永祥支出生活费人民币5,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东风车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东风车承包合同,双方主体达到法律要求,是一份有效合同。

审判

麻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被告东风车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庭审辩论,审查确认证据来看该合同是属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纠纷,虽然合同名称是“东风车承包合同”,但实质内容约定了不定期付款形式,原告用该车进行营运,用挣来的运费偿还购车款,什么时间挣齐车的本金玖万元该车归属原告,而被告只是在原告没有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该合同应确认为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但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原告在营运中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而且该车于2005年1月1日因被国家有关部门公告禁止落户,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合同。对导致该车不能登记落户的后果原、被告均存在过错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该合同不属于承包合同,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押金应予支持。该车因未进行合法登记落户,属于非法营运,在营运期间所得收益扣除正常消耗的费用,其获利部分一律依法收缴。被告提出没有违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因未预交反诉费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02年4月1日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东风车承包合同);

二、被告鸡西市某某石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姜某购车押金人民币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依法收缴被告某某石墨有限公司非法营运所得人民币10,314.11元;依法收缴原告姜某非法营运所得人民币5,400.00元,上述两项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麻山区法院;

四、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如义务人不能在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原告姜某与被告鸡西市某某石墨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东风车承包合同”,当时没有谈到谁负责办理车籍过户问题,原告按照合同第一条规定只向被告交付了20,000.00元押金后,便开始用该车营运。营运期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支付生活费,垫付加油费,修车费等。由被告在帐面上反映收入和支出情况,累计纯收入算购车本金。2003年9月18日原告之子姜明开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姜明驾驶车辆被市交警支队扣留到鸡西市事故处理停车场(扣车时间长达7个月),该车在营运期间共计应得营运额为人民币33,802.71元,支出费用为人民币18,088.60元,其中包括营运期间交养路费3,000.00元,办临时牌照415.00元,加柴油费9,213.60元,加机油费600.00元,修车费4,860.00元。扣除上述支出费用,纯利润为15,714.11元(其中给姜某支出生活费人民币5,400.00元),净剩10,314.11元。因该车肇事后没有及时办理落户手续。2005年1月1日因被国家有关部门公告禁止落户,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解除合同。因该合同不属于承包合同,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返还购车押金应予支持。该车因未进行合法登记落户,属于非法营运,在营运期间所得的利益扣除正常消耗的费用,其获利部分一律依法收缴。所以本案不应依承包合同来处理,应依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进行处理。

麻山区人民法院民庭肖长友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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