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诉鸡西市某区人民医院
医疗损害赔偿案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2010)麻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调解书: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鸡民终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
诉讼双方
原告:吕某。
被告:鸡西市某区人民医院。
审级:二审。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0日。
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1日上午,原告因患疝气到被告处诊疗,被告未经必要的常规检查就将原告的疝气诊断为右侧腹股沟斜疝。原告于当天上午入住该院外科病房,于第二天上午做了右侧腹股沟斜疝手术。术后原告感觉剧烈疼痛,按照手术常规,在术后第4天就能出院,到第6天早晨,因疼痛加剧仍不能走动,需紧急抢救。被告单位徐副院长对原告说第一次疝气手术没做好,需进行第二次手术,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为原告免费做了第二次疝气手术。开刀后,主治医生称精索发炎睾丸肿大,情况非常严重,主刀医生停下手术,为原告打杜冷丁和麻药后,换请外科李主任为原告施行引流手术。手术时麻药用量过大,原告左臂至今不能活动,左侧肌体剧烈疼痛。术后当天,原告刀口红肿,阴囊内有积液,院方在手术的下午购进一台烤电机给原告使用。术后一段时间,刀口炎症基本恢复,但睾丸仍肿胀有积液,疼痛难忍。3月9日,主治医生对原告说“你的病回家用热毛巾敷敷就好了”,原告在3月10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后,原告病情不见好转,越来越重。经鸡西市人民医院及珲春市矿务局总院检查,原告睾丸肿胀,后阴囊感染,右侧睾丸内下后方发生囊性病变,需做第三次手术。2010年4月28日原告因被告误诊误治导致病情加重,入住鸡西市人民医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侧腹股沟疝术后造成右侧睾丸鞘膜积液。6月3日原告再次入市医院手术治疗12天。经检查原告精索已被前期手术割断。原告共住院36天,花销医疗费5,700元,需支付后期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妹夫全天护理。被告违反诊疗规范及常规,对原告误诊误治,造成医疗事故,经鸡西市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告造成的医疗事故为四级。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事故鉴定费、后期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75,482.60元。
被告答辩称,一、因该患实施右侧腹股沟斜疝手术,该手术在麻山区医院实施,为正确合理手术,术后由于线结开裂进行第二次手术,手术费用以及二次手术后因为理疗、处置等治疗已经由我院承担,疝气手术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该患在市医院同种病先后住院两次,第一次预备手术因患者本人反悔拒绝手术后出院。此次住院费用支出应由患者本人承担。该患提出费用无详细清单,标准无依据,我院不能承担其费用。二、原告提供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疝气手术根据手术治疗常规也没有4天可以出院的,由于本人原因,如下床行走、打喷嚏,增加腹压造成线结开裂,手术不成功存在个人因素。原告称二次手术麻药用量过大,左臂不能活动,此手术由于本人为省钱,周主治医生与原告是同学,强烈要求局部麻醉。周给予局麻手术,这也是造成线结裂开原因之一。而局麻应用于右腹股沟处,而未用在左臂处,原告诉左臂活动受限与本案无关。原告诉精索割断影响功能纯属无稽之谈,市卫生局鸡西医鉴〔2010〕12号说明彩超提示双侧睾丸血运良好,术中精索损伤及离断不成立。三、由于我院对鸡西市卫生局组织鉴定的医疗事故结果存有异议,鉴定结论为手术造成鞘膜积液,其市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为双侧积液,故我方认为患鞘膜积液是由本身疾病造成,与手术无直接关系,故要求法官组织司法鉴定。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我方要求做法医鉴定,再做出经济划分。
2、事实和证据
麻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上午,原告到被告鸡西市麻山区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右侧腹股沟斜疝。原告于当日上午入住该院,于次日上午进行右侧腹股沟斜疝手术。术后原告感觉疼痛,被告单位征得原告同意后,为原告免费做了第二次疝气手术,术中因原告精索发炎睾丸肿大,又为原告施行了引流手术。原告于3月10日出院,住院18天,花销医药费1,820.58元。原告出院后病情不见好转,到鸡西市人民医院、珲春市矿务局总院进行检查,花销检查费1,040.50元。原告睾丸肿胀,后阴囊感染,且右侧睾丸内下后方发生囊性病变。2010年4月28日原告入住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腹股沟疝术后造成右侧睾丸鞘膜积液。原告住院6天,花销医药费1,145.82元。出院后又于6月3日再次入鸡西市人民医院,再次进行手术,住院12天,花销医药费4,019.28元。原告在鸡西市人民医院出院后,经鸡西市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告造成的医疗事故构成四级。原告共计住院36天,共花销医疗费6,985.68元(在麻山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820.58元,原告个人已在社区医疗保险中报销50%,计910.29元应予扣除),原告误工费应按照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1,161.20元,住院治疗6个月,计11,161.20元,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护理36天,计3,600.00元,交通费1,303.00元,住宿费950.00元,二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56.00元,检查费1,040.50元,鉴定费2,200.00元。2010年6月28日原告以被告违反诊疗规范及常规,对原告误诊误治,造成医疗事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计75,482.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鸡西医鉴〔2010〕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2)绥芬河市如意综合商店营业执照、珲春市嘎嘎香香嘴鸭店卫生许可证、工商执照、货主通知书、证明、光盘、营业清单。
(3)麻山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4)珲春市矿务局总院、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手册、报告单。
(5)医疗费票据。
(6)鸡西市鸡冠区和平粮油调味品商店出具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
(7)医疗事故鉴定费收据。
(8)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清单。
(9)黑新讼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判案理由
麻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手术经鸡西市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已构成四级医疗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的8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20%。原告主张的电费、房屋租赁费、租摊位费,因无正当票据及正当理由,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27,086.09元的80%,计21,668.87元。
4、定案结论
麻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鸡西市某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6,075.39元、误工费11,161.20元、护理费3,600.00元、伙食补助费756.00元、检查费1,040.50元、交通费1,303.00元、住宿费950.00元、鉴定费2,200.00元,以上费用27,086.09元的80%,计人民币21,668.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义务人如果未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00元,被告负担541.00元,原告负担861.00
元。鉴定费4,50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吕某不服本判决,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被上诉人某区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吕德生各项损失费共计34,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上诉人承担。
解说
纵观本案,双方分歧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被告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后果是指患者生命健康权所遭受的损害,包括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要求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任何一种法律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它要求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才对损害结果负责。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医疗机构在具有违法性,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就其医疗过错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手术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手术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参与度为60—80%。并经鸡西市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故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李显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