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寻衅滋事罪

发布时间:2019-03-08 08:36:04


    论寻衅滋事罪

    作者:麻山区人民法院  邹继威

    摘要

    寻衅滋事罪是1997年刑法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并规定了四种具体的行为方式。一是随意殴打他人。二是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三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四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寻衅滋事罪在改革开放初期打击犯罪面很广,被称为79刑法的口袋罪。因此,1997年刑法将该罪分解为了聚众斗殴罪、侮辱妇女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虽然分离出来后的寻衅滋事罪规定了四种具体的行为方式,但是由于其使用了“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诸多需要进一步解释的词语,而且与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的界限模糊不清,使得司法实践中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过程非常混乱,相同的案件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对寻衅滋事罪立法的合理性乃至必要性进行深入的反思,以探寻一条结束这种混乱局面的有效途径。

    本文首先论述了寻衅滋事罪的概念与构成特征和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又详细介绍了国外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相关立法和我国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概况;最后总结寻衅滋事罪的立法缺陷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和策略,得当于否,敬请指证。

    Abstract

    Affray crime is the criminal law crime of hooliganism in 1997from separating, and provides four specific behavior. A random assault. The two chase, intercept, abuse of others. Three is the importunity or willfully damaging, occupying public or private property. In four public places creating a disturbance of disturbing order at public places.

    Affray crime in the early stage of reform and opening up the crime is very wide, known as the79 Criminal Law pocket. Therefore,1997 criminal law the crime decomposition for affray crime, crime of insulting a woman, defiance and affray crime and other crimes. Although separated after the defiance and affray crime provides four specific behaviors, but because of its use of the" free"," free"," vile"," serious" and many other needs further explanation, and the crime of intentional injury crime, blackmail and impose exactions on charges of boundary ambiguity, making the judicial practice to recognize the crime with the non-crime, this crime and other crime process very confusing, the same case processing results can be quite different situations have occurred.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provoke affray crime legislation of the rationality and necessity of in-depth reflection, to find a effective way to end this mess.

    This paper first discusses the defiance and affray crime concept and the composition and characteristics of defiance and affray crime; and details of the foreign of defiance and affray crime legislation and China's legislative overview of the crime of affray; finally summarizes the defiance and affray crime legislation defects and put forward the corresponding legislative suggestions and strategies, properly or not, please.

    目         录

    引言 1

    1寻衅滋事罪的概述 2

    1.1  寻衅滋事罪的概念及其构成特征 2

    1.1.1寻衅滋事罪的概念 2

    1.1.2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 2

    1.2  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5

    1.2.1寻衅滋事罪罪与非罪界限 5

    1.2.2寻衅滋事罪与近似犯罪界限 5

    2寻衅滋事罪的立法评述 6

    2.1 国外的相关立法 6

    2.2 我国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概况 8

    2.2.1我国寻衅滋事罪的立法进程 8

    2.2.2刑法典的规定 9

    2.2.3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和我国寻衅滋事罪的立法评述 10

    3寻衅滋事罪的立法缺陷及立法建议 11

    3.1  寻衅滋事罪的立法缺陷 11

    3.2  寻衅滋事罪的立法建议 13

    参考文献 15

    引言

    伴随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深入人心,依法治国日益推进的今天,寻衅滋事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律制度的挑衅,也破坏了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社会生活秩序,并改变了社会的正常生存环境。目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社会需要稳定的社会环境。为稳定整个社会环境,必须恶劣打击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打击各类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的危害社会稳定的行为,使市场经济在健康有序的大环境下和谐发展。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国家的稳定,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整个社会的长治久安,才能真正维护安定和谐的政治环境,尊重和保障人权,充分体现“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全国人民在稳定和谐的环境下共同建设社会主义。

    寻衅滋事罪是由79刑法的流氓罪演变分解而来,寻衅滋事是流氓罪的典型形式。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寻衅滋事行为独立成罪,被规定在97刑法中。新刑法进一步将行为方式予以明确,将该罪细化为四种形式,是一项重大进步。对本罪的认定,理论界众说纷纭,不同司法部门的理解和区分标准也很不一致,甚至同一司法部门对于相同性质的不同案件的处理都前后不一,比如与他罪的竞合、区分问题,情节严重、恶劣的界限把握,主观动机的认定等都不甚明朗,这对于准确打击犯罪和保护公民权益都极为不利,而现今在全社会寻衅滋事犯罪犯案频繁,很多市民和社会纨绔分子酒醉后无理取闹,随意打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公民的人身安全,甚至有些醉酒的人和一些法盲酒后闹事和妨害公务罪夹杂在一起,这是严重的违法犯罪,社会危害性很大,也是对国家法律的践踏。

    随着和谐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深刻影响越来越凸显,《中华人民国刑法修正案(八)》及其对寻衅滋事罪做了修改,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充分体现。寻衅滋事罪在刑事政策的指引下经历了归属流氓罪、独立构罪及《中华人民国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发展阶段,体现了"厉而不严"、"严而不厉"到"宽严相济"的发展轨迹。《刑法修正案(八)》明确了寻衅滋事罪处罚中的差别性,这不仅是寻衅滋事罪自身规范的趋于理性,也体现了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的灵魂。同时《刑法修正案(八)》加重了对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一方面是出于打击黑社会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对原刑法对寻衅滋事打击力度不够,遂将“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况下,对行为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了对寻衅滋事犯罪的打击力度。

    综上所述,寻衅滋事罪也是目前比较热点的一项罪名,也是一项目前百姓比较关注的犯罪,因它涉及到社会的稳定。在这里,我作为一名法律硕士仅以自身看法对此提出一些粗浅的意见,以咨商榷。

    1 寻衅滋事罪的概述

    1.1 寻衅滋事罪的概念与构成特征

    1.1.1寻衅滋事罪的概念

    寻衅滋事罪是从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这一口袋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罪之一。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概念,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是从寻衅滋事罪产生的动因出发,对寻衅滋事进行描述。

    1、抽象说。“认为寻衅滋事罪的形成动因就是出于流氓性质的故意,由于内心的不平衡和不羁性质引起的扰乱社会行为。”

    2、刺激说。“流氓罪的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流氓罪的目的则是通过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来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达到某种精神上的满足。流氓罪的目的虽然不是直接故意的内容,但是二者又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在流氓分子眼里,只有通过对公共秩序的破坏,才能达到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之目的,因而流氓犯罪分子对于破坏公共秩序总是抱有希望的态度。希望破坏公共秩序,正是为了达到寻求精神刺激之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破坏公共秩序不是为了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而是为了其他个人目的,那也就不是流氓犯罪。”

    3、藐视说。“由于流氓活动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因而其犯罪手段和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其共同的特点是主观上出于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且情节已达到恶劣的程度。”

    4、综合说。“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5、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寻衅滋事是指故意寻找嫌隙、争端和理由,制造事端和纠纷。”

    以上各说中,抽象说显然无助于对寻衅滋事罪主观特征的认识,因为它没有研究矛盾的特殊性,没有分析事物的本质。刺激说、藐视说、综合说以及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都各有自己的道理,都是指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寻衅滋事侵害的客体亦都是复杂客体,违反社会公德,情节达到恶劣程度。

    综上所述,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

    1.1.2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

    根据刑法理论的观点,要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四个方面系统地分析寻衅滋事罪:

    (一) 客体要件

    犯罪的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寻衅滋事罪的直接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秩序并非仅指公共场所的秩序,而是指社会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生活规则及社会主流文化肯定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的行为规范。虽然,寻衅滋事罪往往同时造成对公私财产权或公民人身权、人格权受到侵犯。但是这种犯罪的特点在于,它不是以特定的个人或公私财物为侵害目标,而是向社会的一种挑战,是广大公民的严重威胁,也就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因此,我们认为《刑法》把寻衅滋事罪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原因就在此。

    (二)客观要件

    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根据刑法学理论,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由刑法规定或根据司法解释符合犯罪概念,为外在要件。这些要件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各种形式。通常指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因素。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表述,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行为。即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两方面。

    1、危害行为

    本罪的危害行为必须直接故意实施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行为,必须是直接行为、作为行为,不作为行为不能作为本罪的危害行为。主要包括:(1)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目的,或是喝醉酒在街上见谁打谁,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不相识的人,不是以特定的个人为侵害目标。(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指无故、无理追赶、拦截、侮辱、谩骂他人,以此取乐或寻求精神刺激。(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是指用蛮不讲理的手段,吃霸王餐,强行索要市场、商场的商品以及他人财物,或者随心所欲地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上述四种行为,均为寻衅滋事行为,属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

    2、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是专指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的损害后果。要构成寻衅滋事罪,单有寻衅滋事行为是不够的,还要遵循《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结果,只有区别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危害程序,才能定罪量刑,否则,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我国刑法规定的此罪的危害结果主要表现为:(1)情节恶劣,主要指经常性或者多次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或者造成影响极坏激起民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影响当地稳定,造成居民恐慌的,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多次无故殴打他人造成恶劣影响或激起民愤的。(2)情节严重,主要指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占用时间较长不肯归还的。(3)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主要指公共场所正常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混乱局面时间较长,或者重要公共场所正常秩序受到破坏的。

    (三)主体要件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从法律规定看,犯罪主体属于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犯罪构成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应为年满十六周年以上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即本罪的主体必须同时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和自然人三个条件,缺少任何一个条件,即使造成严重危害,也不能当作犯罪处理。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只能作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体而不能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体。

    (四) 主观要件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应为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本罪的主观方面为:公然藐视社会主流文化所确定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所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要弄清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特别要考查犯罪动机,犯罪动机是犯罪主观要件的基本成份,是推动犯罪实施寻衅滋事的内心起因。从个体心理发展来看,动机是需要心理转化为行动的关键一环,在审判活动中是分析犯罪情节的一个重要内容。心理学表明,动机是主体意识作用于客观事物对象而形成的一种心理活动,主体的需要是动机的内因,活动的对象是动机形成的外因。我们认为,主体由需要产生的欲望,往往呈现为抽象的意念。这种意念还未有明确的对象,只反映了主体希望满足需要的欲望,是一种滋事的心理,还不是犯罪的动机,只有主体的欲望与客观世界中的具体对象建立了心理联系时,才变成真正的寻衅滋事的动机。一切故意犯罪都具备犯罪的动机,作为直接故意犯罪的寻衅滋事罪也不例外,甚至动机更复杂,更深刻。从司法实践中遇到大量寻衅滋事的案件分析,本罪的犯罪动机大体分以上7种类型:1、享乐型。这类人追求享乐,为了获取他人物品和财物,而强拿硬要。如在学校门前年纪大的学生强拿硬要年纪小的学生的钱、物品。2、虚荣型。这类犯罪的寻衅滋事,不是为自己得到什么实惠,而是为了满足自己的虚荣心,追求精神刺激,以在朋友面前炫耀自己。表现自己比别人厉害,或是在女人面前装酷。3、偏好型。这类犯罪出于变态人格,为了追求低级趣味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取乐。如喝醉酒站在大街上,见谁骂谁,见谁打谁。4、报复型。由于在现在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多种分配形式形成的复杂社会现象,对社会不满,认为贫富不均,别人有的自己得不到,认为社会不公平,仇视社会,通过寻衅滋事实施报复社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5、扩张型。这类犯罪是主体自我意识膨胀的结果,认为自己天下第一,眼里容不下别人,自己有点黑社会,在社会上混的比较明白,要求别人服从他的意识而随意殴打他人,我的地盘我作主,强拿硬要,起哄闹事。6、情义型。这类人犯罪不是直接为了个人利益,而是具有江湖风气,讲义气,路见不平,为朋友两胁插刀,盲目性大,往往一声呼唤大打出手。7、信念型。不是为了某些物质享受,而是追求某种信仰进行滋事,这种类型人思想顽固,容易促成团伙犯罪。由于犯罪动机和目的是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两大因素。因此作为直接故意犯罪的寻衅滋事罪,除了研究犯罪动机外,还要研究寻衅滋事罪的目的。

    犯罪的目的是指由于犯罪人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某种结果。一般地,认定寻衅滋事犯罪人的犯罪目的,在实践中并不十分困难,通过犯罪人的行为性质已明确表露出来,遵循目的、动机、行为、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在实践中查明和认定犯罪目的应注意:1、真实性。就是说,行为主体确实存在的,这是查明认定寻衅滋事犯罪目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行为主体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由于不能抗拒,不能预见,或者出于放任,疏忽,轻信以及不具备辩别和控制能力等原因,都不存在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2、现实性。必须是行为主体故意实践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时所现实存在的。因为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空间进行的,只能同该侵害的具体犯罪对象相联系,因此不能把与此无关的主观因素作为寻衅滋事的主观因素,也不能把特定对象犯罪时的这种主观因素转嫁或移植于作为其他犯罪行为主观因素。3、阶段性,必须分清寻衅滋事罪行为主体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是属于两个不同的思想阶段,动机在前,目的在后,犯罪动机是促使犯意形成的重要因素,属于犯意,形成前的思想活动;犯罪目的是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结果,属于犯意形成以后的思想活动。两者具有不同阶段,具有不同含义和作用,不能混淆,更不能互相颠倒。4、因果性。寻衅滋事的动机与目的之间,目的与行为结果之间是统一的,并且具有因果关系。只有深入实际,注重庭审功能,对案件的全部事实情节进行客观的、全面和本质的分析评判,防止主观性,片面性和表面性,就能够得到正确的结论。通过对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与目的的剖析,结合《刑法学》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我们认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表现为:公然藐视社会主流文化所确定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然遵循的行为规范。具体分述如下:1、必须是公然藐视。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也是其他一些犯罪的主观特征。如招摇撞骗,行为人显然也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因此,“公然”二字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一些犯罪主观方面的差异。寻衅滋事罪是公然犯罪,必须具有“公然”的特征,即自己对行为规范的藐视完全没有掩饰。其行为的动机和目的,一般不是为侵害某个特定目标中取得特质利益,或者其他可见的利益,也不是同被害人有个人恩怨,借机报复,而是在行为人是非荣辱观念,颠倒的情况下,企图用危害公众的卑劣行为寻找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他们丧失了起码的道德观念和法律观念,对于进行下流无耻,伤风败俗的勾当,不以为耻,反以为荣;视守法为“无能”视犯法为“英雄”。他们穷极无聊,以捣乱为乐趣。他们以蛮不讲理的行为,毫无顾忌,肆无忌惮地以研究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的正常秩序为荣,对日常生活行为规范表现公然对抗的性质。2、必须是与主流文化相悖。公然藐视的行为规范,是指主流文化所确定的维护人与人之间正常交往的行为规范。而非处于亚文化人群中的行为规范。寻衅滋事者往往是一种社会边缘性人物,一般具有下列犯罪心理结构:(1)、以自我为中心的世界观和人生观。(2)、达到难以克制程序的强烈欲求和恶习。(3)、对主观上感受到的不会挫折和压抑。(4)、道德感和义务感的淡漠和缺陷。(5)、一定程度的精神异常或变态心理。集中表现出漠视,对抗主流文化所确定的日常行为规范及道德规范,为社会亚文化感染,被低级趣味的需要所支配。3、藐视的必须是人与人之间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社会生活中要求人与人之间互相尊重,以礼相待,以理服人。而寻衅滋事者无视这些规范,在他人心目中为所欲为,随意乱来,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变有序为无序,变方为圆。

    因此,上述三方面的特征,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三方面有机统一,不可分割。

    1.2  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1.2.1寻衅滋事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本罪通常要求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对于寻衅滋事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以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造成被害人精神分裂,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在公共场所人口密集的地方要比一般地点情节严重。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为寻衅滋事罪毕竟是在流氓罪的基础上分离出来的,原本就属于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因此,前科问题,是影响其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方面。

    只有综合以上方面因素,才能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否则只能依照一般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处理。

    1.2.2寻衅滋事罪与近似犯罪的界限

    研究寻衅滋事罪,应认真区分其与几个相似犯罪的区别。下面介绍一下寻衅滋事罪同聚众搅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搅乱公共场所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相似罪名的区分。

    (一)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界限,三者都是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但存在明显区别。1、犯罪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后二者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不合理要求,用聚众闹事的形式,扰乱机关、团体、单位的正常秩序,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对有关单位、机关、团体乃至政府施加压力。2、犯罪形式不同。寻衅滋事罪不要求聚众,后二者必须是多人以上以聚众形式出现。3、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后二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4、犯罪主体不同。寻衅滋事罪的所有参与者都要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后两者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二)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在于:寻衅滋事行为人勒索的动机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当面地、直截了当地进行,敲诈勒索行为人索取财物是主要目的,因此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间接的或当面暗示的方法进行,往往采取隐秘的方法,持着不愿让人觉察的态度。

    (三)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1、主观特征上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动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2、客观上不同。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3、客体上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四)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区别

    1、从犯罪的行为目的与动机来看。寻衅滋事的动机不外乎寻欢作乐、耍威风、逞强好胜,即所谓的无事生非。比如,行为人打人毁物,只是为了逞强争霸、发泄不满或是报复社会,其目的性不强,行为发生的场所和手段都很随意。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动机比较复杂,其目的性较强,就是伤害对方身体健康。2、从犯罪的起因来看。寻衅滋事是“无事生非”,有违常理,在具体的案件中,行为人殴打他人往往都有相应的理由,但要么是假设,要么荒唐可笑,在公众看来往往是“强盗逻辑”,没事找事。而故意伤害往往是事出有因。区分“无事生非”与“事出有因”应当以正常人的常识而不是行为人的认识为判断标准。3、从犯罪对象是否特定来看。寻衅滋事罪往往是随意选择侵害对象,行为人往往有打人取乐、抖威风的动机。而故意伤害罪往往是刻意选择侵害对象,目标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侵害对象可以是特定的多人,也可以是特定的某一个人。

    (五)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定

    1、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是将财物毁坏,犯罪动机一般方面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而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虽也表现为故意,但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填补精神上的空虚,满足其耍威风、寻求刺激等个人不正当的要求,损毁财物不是其最直接、最主要的动机。2、从犯罪的起因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一般均事出有因,而寻衅滋事犯罪一般均事出无因,但这里的无因并非是无缘无故,没有任何联系。3、从犯罪对象的选择来看,寻衅滋事犯罪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而故意毁损财物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4、从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有的情节来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型寻衅滋事犯罪,必须损毁公私财物达到“情节严重”。 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2 寻衅滋事罪的立法评述

    2.1  国外的相关立法

    当今世界上的其他国家没有寻衅滋事的罪名,但是有类似的规定。审视国外关于寻衅滋事类犯罪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其他国家多数认同于将以下行为规定为犯罪:“粗暴地破坏社会秩序,显然是蔑视或不尊重个别公民或整个社会;无理取闹,对他人造成厌恶或干扰,或在公共场所公然闹事对他人造成厌恶或干扰的。这种厌恶或干扰在各国又具体被表述为不同的行为方式。

    2.1.1法国的相关立法

    从世界刑法史上看,最早规定流氓罪的是1810年《法国刑法典》,其第二百七十条规定:“流氓或无赖,系指既无一定的住所,又无生活资料,且经常无行业或职业之人。”后经发展,1994年《法国刑法典》将其修正为聚众滋事罪,规定:“在公共道路上或公共场所,任何足以扰乱公共秩序的人众聚集,均构成聚众滋事罪” “法国刑法典虽对各个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立法都有很大影响,但是多数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典,并没有流氓罪。

    2.1.2前苏联的相关立法

    真正把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的流氓行为作为犯罪规定在刑法上并与之作坚决斗争的是在十月社会主义革命之后,在世界上建立了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苏联。”现代刑法意义中流氓罪起源于前苏联刑法。1922年施行的《苏俄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首先规定了流氓罪:“显然是蔑视个别公民和整个社会的无理取闹行为。”并归入了妨害性命、健康、自由和人格的犯罪中。1927年施行的《苏俄刑法典》第七十四条把流氓罪定义为:“显然是蔑视社会的无理取闹行为”。归入了妨害社会秩序的犯罪。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于1997年起施行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三条流氓行为,即粗暴地破坏社会秩序,表现出公然不尊重社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使用武器或其他物品作为武器实施的;(2)出于政治的意识形态的、种族的、民族的或宗教的仇恨或敌视或出于对某一社会集团的仇恨或敌视的动机而实施的,处180小时以上24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1年以上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2.1.3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

    (一)德国的相关立法

    1999年《德国刑法典》125条破坏社会安宁罪规定“公然聚众,共同以妨害公共安全的方式实施下列行为,或鼓动他人实施下列行为,如其他条款未规定更重的刑罚,对正犯和其他共犯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1.对人或物实施暴力;2.对人实施暴力威胁。”

    (二)意大利的相关立法

    意大利1931年《意大利刑法典》有关公共秩序和安宁的违警罪中第660条规定“对他人造成厌恶或干扰:在公共场所或向公众开放的场所,或者通过电话,以蛮不讲理的方式或者因其他应受谴责的原因,对他人造成厌恶或者干扰的定罪处刑”

    (三)日本的相关立法

    日本1908年《日本刑法典》第208条规定了暴行罪,即“实施暴行而没有伤害他人的”。1974年《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245条也规定了公然猥亵罪。

    (四)加拿大的相关立法

    1985年《加拿大刑法典》第175条规定“于公共场所内或其附近非住宅中以下列行为制造骚乱”“打斗、喊叫、咒骂、歌唱或使用侮辱或猥亵性的语言定罪处刑。”

    (五)英国的相关立法

    英国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的规定,如英国《1824年流氓罪法》第四条规定“故意公开淫荡和猥亵地暴露他身体来意图侮辱女性的每个人,应被视为一个无赖或流氓。”在《刑事罪行条例》第122条第(1)项规定了非礼罪、第118条规定了严重猥亵罪,在《公共秩序条例》第25条规定了在公共场所打架罪等等。

    可见,各国规定的寻衅滋事类犯罪行为的主观表现为蔑视(或不尊重)个别公民或整个社会,公然实施破坏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虽然客观方面则各有侧重,但对于行为的程度,则以对他人造成厌恶或干扰为标准,这无疑是一个较低的标准,在我国类似程序的行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而仅给予治安处罚。这可以看出我国在寻衅滋事领域处刑较轻。

    2.2 我国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概况

    在我国,寻衅滋事罪这一刑法罪名的最终确立,经历了47年的司法实践和理论争鸣的曲折进程,反映了人们对寻衅滋事罪认识的深入和司法实践对立法的要求。综合考察国内外关于寻衅滋事类犯罪的规定可以看出,寻衅滋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规定,反映了整个国家社会治安的综合状况,整个社会和谐稳定的情况和需要,也反映了整个国家的国民素质和法律意识。

    2.2.1我国寻衅滋事罪的立法进程

    (一)中国古代的相关立法

    我国古代的刑法,对寻衅滋事类犯罪的定罪标准很低,法律后果只要求造成“惊动”、“扰乱”即构成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但这仍然超出了外国 “造成他人厌恶或干扰”就构成犯罪的标准。而这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这些古代的犯罪行为只能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唐律疏议》第423条中规定:“在市人众中惊动扰乱”,第392条所规定:“无故于城内街巷走车马”,《斗讼律》第312条所规定:“两相殴伤”,这些罪状的表述已有些类似于现代刑法中的流氓犯罪行为。

    (二)建国后的立法发展

    建国后,我国的刑法典主要借鉴了《苏俄刑法典》,流氓罪也不例外。早在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刑法大纲起草委员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九章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卫生罪中第116条(无赖行为)规定:“在公共场所,对他人为无耻、下流、野蛮、无赖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下监禁,或批评教育。”1954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草案》第49条也规定:“对于一贯不务正业、聚赌抽头、买卖人口、污辱妇女、腐蚀青年和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流氓分子,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流放;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无期徒刑或死刑。”1957年6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及以后的历次修改稿都保留了流氓罪的规定。建国以后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97年刑法典将该条流氓罪分解为寻衅滋事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四种罪名。

    2.2.2刑法典的规定

    (一)79年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的规定

    1979刑法第160条将“寻衅滋事”规定为流氓罪的类型之一。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中国第一部刑法中设定的罪名。这部刑法也是新中国的首部刑法,此前三十年间的犯罪司法工作,要么是以运动的形式发起,要么根据各种政策条例草草判案,定罪量刑均存在着很严重的问题。人们也不可能真正了解“寻衅滋事”究竟包括哪些具体行为,该规定有损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

    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列举了以下四种构成流氓罪的寻衅滋事类型:“1.以打人取乐,随意殴打群众,或多次向人身、车辆、住宅抛投石块、污物等,造成后果,引起公愤的;2.在城乡市场强拿硬要,欺行霸市,扰乱正常贸易活动,引起公愤的;3.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4.结伙哄抢、哄拿或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二)97年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的规定

    如前所述,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典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种罪。1979年刑法典流氓罪这一规定过于笼统、抽象,不能明确表达各类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典对之作了分解,具体规定为四种犯罪:一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是聚众淫乱罪;三是聚众斗殴罪;四是寻衅滋事罪。新刑法典第293条的寻衅滋事罪即由此而来。

    现行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这一规定显然较为具体明确。

    2.2.3《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和我国寻衅滋事罪的立法评述

    刑法规定的变化直接反映了立法意图的变化。有学者认为,刑法将寻衅滋事罪从原流氓罪中分解出来,其目的是为了缩小打击范围,便于操作。原流氓罪调整社会关系范围较大,规定得比较笼统、原则,尽管作了不少司法解释,但因内涵仍界定不明,界限不清,实际执行中,容易产生随意性和扩大化,被称为口袋罪,流氓罪是个筐,什么都往里装,迟志强因生活作风不简点,乱搞男女关系,曾有一个女明星坐在其大腿上,即定为流氓罪,判刑四年,这么大的打击面,不利于惩治犯罪,保护无辜。将流氓罪分解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相对明确的罪名,使刑法分则条文更加明确化、具体化,有利于执法,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此为缩小范围说。也有少数同志特别是侦查机关的一些同志认为,该罪单立的原因,是因为当前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行为猖撅,立法者根据当前这一状况,将构成此类犯罪的入罪门槛放宽,体现了从重从严惩处的精神。此为从严惩处说。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往往造成在确认同一事实情况下,对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引起争议。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对97年刑法寻衅滋事的规定又进行了修改。《刑法修正案八》将寻衅滋事罪的相关法条表述调整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上述改动恰好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主要作了如下修改:1.明确将“恐吓”增加规定为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之一,以严厉打击那些使用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威胁、滋扰他人,意图对他人产生心理威慑,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恐慌的行为。这是针对实践中发生的寻衅滋事犯罪出现的新情况,尤其是针对近年来黑恶势力寻衅滋事犯罪惯常采用所谓“冷暴力”、“软暴力”手段等新情况增加的。2.加大了对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的主犯的打击力度。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所谓“纠集他人”,是指纠合、聚合他人,表明此类寻衅滋事行为不止一人参加,但不一定表现出严密的组织性,在大多数情况下,可能表现为多人或者很松散的团伙作案,也可能表现为以团伙形式作案。寻衅滋事罪的最高刑原来只有五年,考虑到以多人作案方式且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远大于以个人单次作案,因此增加了一档刑,将最高刑从五年提高到十年,可以并处罚金。适用本档刑的一个必要条件是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并不要求每一次寻衅滋事行为都必须构成犯罪才能适用本款规定,只要纠集他人多次实施该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即符合本款的适用条件。

    可见,刑法修正案(八)对对寻衅滋事罪的修正主要体现在增加了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加大对首犯的惩处力度,将法定刑规定在五年到十年有期徒刑之间,可以并处罚金。虽然1997年刑法确立了寻衅滋事罪的独立地位,列举了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明确了法定刑,但是对于现实中存在的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首要分子,打击力度明显不够。《刑法修正案(八)》中的规定,明显体现了处罚上的差别性,这是对原有寻衅滋事罪处罚上差别性丧失的必要修正,体现出了关于寻衅滋事罪立法从原来流氓罪时的畸重到1997年刑法寻衅滋事独立成罪后无差别的畸轻,再到符合理性的差别对待这样一个发展趋势,是刑事政策指引下寻衅滋事罪立法符合理性的回归。

    3  寻衅滋事罪的立法缺陷及立法建议

    3.1 寻衅滋事罪的立法缺陷

    3.1.1对“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缺乏细化

    新刑法要求寻衅滋事罪的每项行为都要分别达到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才构成犯罪的规定很不合理,不利于打击犯罪。新刑法不但将流氓罪进行了分解,而且将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进一步分解为以下四项行为:1、随意殴打他人;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而且对每一项行为均规定了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要求。如何理解这一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作出司法解释,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中明确规定:“认定寻衅滋事罪,应注意把握法定的‘情节’要求。行为人虽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列四项行为中的两项或两项以上行为,但每一项行为均未达到该项规定的‘情节’要求的,仍不能以本罪认定。”应该说这一规定是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的,但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看,打击力度明显是不够的,很多社会危害性很大的寻衅滋事行为无法认定犯罪。

    如在鸡西市鸡冠区有这样一起案例:关某在喝醉酒在总院对面道口手持木棒见人就打,这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拦截1路、2路、138路等公交车,并谩骂车上乘客,属于拦截辱骂他人的行为;拿其道边水果摊香蕉、苹果就吃,并踢碎总院门诊大门玻璃,属于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务的行为;在对面大河马网吧无故闹事,将网吧电脑强硬抬出放在路中央的行为属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但无论哪一项行为都没有达到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程度,依照新刑法将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关某等人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当严重的。如按原刑法可以流氓罪判处关某有期徒刑七年。相同的社会危害性,依照新刑法却不构成犯罪,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治安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争议,即在某项行为表现已经达到犯罪的情节要求而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情况下,行为人的另一项或几项未达到情节要求的寻衅滋事行为是否应当受到追究。有人认为,既然新刑法要求每一项行为都必须分别达到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程度,那么行为人未达到情节要求的行为不应当作为犯罪行为进行追究,也有人认为,在行为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前提下,其他未达到情节要求的行为也应受到追究,以影响量刑。产生这一争议的根源就在于新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各项行为表现分别规定了情节要求。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将寻衅滋事罪进一步细化为四项行为表现,并要求每一项行为都必须分别达到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规定是很不合理的,显然是一种僵化的规定。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行为人有多项寻衅滋事行为,虽均未分别达到情节要求的情况下,但其社会危害性完全有可能达到刑事追究的程度。对此不予追究,体现了刑法的轻刑化思想,但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却是严重的,不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3.1.2对致人重伤、死亡的寻衅滋事行为没有规定

    现行刑法未规定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如何处理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刑法未作规定,最高司法机关也未作解释。因此司法实践中分歧很大,有的以寻衅滋事罪一罪定罪处罚,认为致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发生正反映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把致人重伤或死亡视为行为人寻衅滋事构成犯罪的客观行为情节条件;有的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理由又各不相同,有认为是转化犯的,也有认为是想象竞合犯的,还有认为是牵连犯的;有的以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认为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人一般存在着行为和主观故意从寻衅滋事伤害或故意杀人的转换,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

    针对上述分歧,1979年刑法关于流氓罪的规定中虽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在流氓犯罪活动中,携带并使用凶器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应与伤害罪、杀人罪并罚。”由此可见,刑法修订前的流氓罪并不能包容重伤、死亡结果,如果发生了重伤、死亡结果,应以流氓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刑法对于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各个犯罪能否包容重伤、死亡结果,只在聚众斗殴罪中作了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说明立法者已经考虑到在聚众斗殴中可能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如果出现了重伤或死亡结果,已不能被聚众斗殴罪所包容,而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在理论上一般认为属于转化犯的立法例。作为同是从流氓罪分解出来的寻衅滋事罪,对公民的人身权利的侵犯也并不亚于聚众斗殴罪,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也并不少见。从理论上来说,由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比聚众斗殴罪更低,因此寻衅滋事罪更不能包容重伤、死亡的结果。但立法者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却未作类似的规定,而且对于随意殴打他人的情节恶劣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对于寻衅滋事出现重伤、死亡结果时如何定性产生严重分歧。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以寻衅滋事罪一罪处罚不能罚当其罪,是不足取的。

    3.1.3法定刑过低,不利于打击犯罪

    刑法把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大幅度降低,导致打击不力,不能罚当其罪。根据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原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犯流氓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3年9月2日公布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条第1项则进一步提高了流氓罪的法定刑,规定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从上述新旧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的比较来看,新刑法不但取消了《决定》中“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的规定,而且取消了原刑法中关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另外还将寻衅滋事罪的最高法定刑从原来的七年降到了五年,可以说对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作了大幅度的降低。

    如被告人郭某虽然打人次数很多,而且持有铁锹,但均未造成致人轻伤的后果,法院于1982年按照《决定》以流氓罪判处了郭某死刑。而被告人陈某四次随意殴打他人,并三次使用菜刀,且共致七人轻伤,其社会危害性比郭某更严重,犯罪情节更为恶劣,但法院于1999年按照新刑法只能以寻衅滋事罪判处陈某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按照《决定》,陈某携带并使用凶器,造成七人轻伤,情节严重,至少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档次量刑,甚至有可能被判处死刑,从中可以看出刑法修订前后的刑罚差距之大。

    寻衅滋事罪在刑法中已经归属于轻罪的范畴。立法者之所以大幅度降低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主要是受世界上轻刑化潮流的影响和借鉴国外类似立法的结果。笔者认为,设定刑罚必须立足于我国国情,从实际出发,切忌盲目照搬照抄。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我们不得不反思,刑事立法的国际水准,轻刑化的世界潮流是否符合我国国情,在轻刑化的一片喝彩声中,轻刑真的能抑制犯罪吗?---刑事立法可以把轻刑化作为一个刑罚发展的方向,但并不需要一步到位,我们应视本国的实际情况,对刑罚的轻重作出适当定位。刑罚的轻刑化潮流并不等于不能使用重刑。从我国目前来看,要提高国民素质(尤其是法律意识),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轻刑化应当循序渐进。”我个人认为,从寻衅滋事罪的社会危害性来看,它不但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秩序,而且严重影响了公民的安全感,应该说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刑法把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大幅度降低后,目前寻衅滋事的犯罪率呈不断上升趋势,可以说是屡打不止。即使在“严打”期间,仍然有不少人顶风作案,进行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犯罪分子呈现出暴力性、凶残性、流动性、隐蔽性、犯罪形式和侵害对象的多样性等特点。由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过低,导致了打击不力,在实践中,这些犯罪分子呈现出向有组织、团伙化方向发展、犯罪成员年龄结构向低龄化方向发展、呈现“商流合一、以商养流”的发展趋势。幸得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提升了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规定了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这个规定明显加重了结伙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扩大了寻衅滋事罪的打击范围。这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从严的打击了黑社会性质的犯罪。

    3.2 寻衅滋事罪的立法建议

    寻衅滋事罪历经从流氓罪到现在97年刑法的寻衅滋事罪的过程,以往的流氓罪是个筐,什么都往里装,显然扩大了刑事打击的范围,也使很多的无辜的人受到了很严重的处罚,现在我们处于社会主义制度,坚持社会主义法治,依法治国理念深入人心,国家注意尊重和保障人权,应当明确界定寻衅滋事罪打击的范围,严格依法办事,不易打击面过宽,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参照上面对寻衅滋事罪的分析,提出如下对寻衅滋事罪的立法建议。

    3.2.1将寻衅滋事罪中的“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加以细化

    可明确出台我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的法律解释,在解释中明确规定“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的情况,例如:

    1.随意殴打他人行为造成的后果,可以是鉴定为轻微伤或是增设一个鉴定标准或鉴定级别,构成此标准或级别就构成寻衅滋事罪,否则就应该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2.任意损毁财物,可以明确规定被损毁财物的价值。如盗窃罪要求的被盗窃物品价值为500至1000元;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被毁坏的公私财物价值为5000元;相应的寻衅滋事罪可明确确定价值为200元,200元以下的行为可以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3.2.2明确列举寻衅滋事罪构成的主观特征

    可明确出台我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的法律解释,将寻衅滋事的主观目的和行为动机进行列举,分门别类,如可列举为:

    1.无理取闹性质 如酒醉后,见谁打谁,见谁骂谁,见物就砸的情况。例如,南京市发生的‘暴打路人甲’事件,是从2012年2月17日深夜22点至第二天凌晨6点多,连续有4名无辜路人好好地走在路上,突然被一群人围住一顿狂殴,被殴打受伤。打人者都是小青年,年龄不会超过25岁,都是“90后”,而他们打人的理由原因于一个“暴打路人甲”的游戏。他们没有固定的目标、作案地点、作案时间。他们几个人聚在一起后,只要有人提议去‘暴打路人甲’,大家就开始上街寻觅目标随意打人。目前,15名嫌疑人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警方依法刑事拘留。

    2.黑社会性质 自我社会社会意识膨胀,随意强拿硬要,欺行霸市,随意殴打打人,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人们恐慌。

    3.虚荣心性质 为追求精神刺激,如在女朋友显示卖弄,在饭店、歌厅公众场所喝酒闹事,打砸物品。

    4.非法占有性质 如强拿硬要,在学校周边附近,高年级学生强拿硬要低年级学生的物品、少量财物。

    3.2.3明确规定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处理法律依据

    对于寻衅滋事案件中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已超出寻衅滋事罪所能包容的范围,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建议在《刑法》二百九十三条增加一款,规定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依据《刑法》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和刑法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从重处罚。

    3.2.4反向列举不构成寻衅滋事的行为

    针对目前执法机关对寻衅滋事罪扩大应用的情况,可出台寻衅滋事法律解释时规定几种不构成寻衅滋事的几种列举,不能把寻衅滋事罪的边际无限制扩大,形成新的口袋罪。如可列举以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1. 报复类行为。如方舟子被打案件,科普作家方舟子和《财经》杂志编辑方玄昌遇袭案,两人因学术“打假”而遭到被肖传国雇佣实施报复的嫌疑人戴建湘报复。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泌尿外科主任肖传国花10万元雇自己的远房亲戚“教训”方舟子、方玄昌,起因是认为两人的学术“打假”行为导致其未能入选中国科学院院士。 这明显是一起因学术原因进行报复的案件,此案定为寻衅滋事罪多多少少有些扩大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

    2. 有起因的纯系殴打他人案件。凡是有“起因”的,即事出有因,就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如李双江儿子打人事件。2011年9月6日晚21点,北京海淀区西山华府小区南门外,李双江15岁的儿子李天一与18岁的苏楠驾驶宝马和奥迪行驶时,与前方驾驶别克的彭先生一家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将彭先生头部打伤,被缝11针。后李天一因寻衅滋事被收容教养一年,苏楠被依寻衅滋事罪审查起诉。实际认真分析认为李天一和苏楠的行为是殴打他人的治安处罚行为不涉嫌刑事犯罪,“因为他是未成年人,不具备《刑法》规定的未成年人应受刑事处罚情形。 ”另外,李天一和苏楠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根据具体案情可选择采取协商、调解、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3.2.5关于将寻衅滋事罪中“任意毁损财物”的行为从寻衅滋事罪的罪状中删除的建议

    由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法定刑与寻衅滋事罪相差不大,且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罪状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之表述足以涵盖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尚未达到较大的标准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形,区分是否出于流氓动机和寻衅滋事故意的意义不大。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和故意,只要没有构成其他更重的犯罪,则一律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论处,照样能做到不枉不纵,因而应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3)项中“任意毁损财物”的行为从寻衅滋事罪的罪状中删除而纳入刑法第 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那么,作此修改后,寻衅滋事罪的刑法条文是: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一)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二)强拿硬要或者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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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J].法学杂志,2006,(1).

    {10}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538页;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7页;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708页;等等。

    {11}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1282页以下。

    {12}参见陈实、蒲延红:《从本案看寻衅滋事罪的界定》,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310/21/86319.shtm1(访问日期:2007年10月11日)。

    {13}李新春:《是寻衅滋事罪、侮辱罪还是破坏监管秩序罪》,http://www.jcrb.com/zyw/n561/ca359627.htm(访问日期:2007年10月11日)。

    {14}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55页。

    {15}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609页。

    {16}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1280~1281页。

    {17}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812页。

    {18}虽然不可否认,寻衅滋事罪是从旧刑法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仍然应按流氓罪的观念解释寻衅滋事罪。倘若永远按照旧刑法解释现行刑法,就意味着现行刑法对旧刑法的修改毫无意义。换言之,如果沿革解释优先,必然导致刑法的修改丧失意义。

    ⑥参见张明楷:《新刑法与客观主义》,《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第93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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