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法案例】日常礼尚往来是否被认定为行贿行为

  发布时间:2018-04-03 14:02:48


【聚焦案情】  

2011年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为了感谢时任中国某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党委书记盛某(另案处理)在提职和工作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助,被告人王某分七次向盛某行贿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9月22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裁判要旨】

麻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以盛某住院及孩子结婚为由,向盛某送礼的行为属正常礼尚往来,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同事、朋友之间正常的礼尚往来符合我国民间传统礼节,而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远远超出了同事和朋友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其作为党员干部明知该行为不可为而为之,更是严重的违反了党纪、党规和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属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行贿行为;被告人均是在逢年过节的情况下给盛某送钱的,与直接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有着明显区别,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轻,为人积极向上,与暴力犯罪不同;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等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其自首,对其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其自首的时间和检察机关立案的时间节点看,其行为符合“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法律规定,对其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手段、数额、社会的危害后果,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定罪免予刑事处罚,更能够体现打击与教育并举的方针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麻山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案件警示】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我们只认识和理解非正当利益,并以为只有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才认为是犯罪,而忽略了不确定利益,不确定利益包括行为人所谋取的利益实体上符合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政策等,任何人采取合法正当手段都可以取得,但还存在其他竞争者或者可能性,国家工作人员对其拥有合法的裁量权,并不必然由行为人获得,行为人为了确保这种利益为自己所得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行为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减少了竞争者或者潜在竞争者的机会,损害了他人的正当利益。这里的“不确定”既包括质的不确定,也包括量的不确定。而不确定利益的外延明显高于不正当利益。希望以此案件能为大家警钟长鸣,不要为规避法律而打擦边球!

责任编辑:王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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