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破产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9-01-07 08:27:14


    自然人破产制度研究

    作者:麻山区人民法院 李玉婷

    前     言

    纵观世界各国的破产立法自然人破产是破产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从我国破产法的发展沿革来看,清末在引入破产法时就曾承认过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民国时期的破产法还采用了一般破产主义的立法模式。而建国后新中国的立法却一直把自然人排除在破产法调整范围之外。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仅仅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行为,1991年通过并生效的“民事诉讼法”设专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它适用于除国有企业以外的所有企业法人。后经过12年多的修改于2007年颁布生效的新破产法适用于各类企业组织,进一步扩大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遗憾的是仍未赋予自然人以破产能力。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和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自然人已经广泛地参与到经济生活中,形成了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法律没有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当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只能依靠民事执行程序解决纠纷。然而单靠民事执行程序无法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债权债务纠纷进行有效处理,进而出现私力救济逼债等问题,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因此,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设立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设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市场主体地位的体现,是促进公平竞争,弥补新破产法缺憾的需要。另外,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剧,跨境破产现象日益增多,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可以有效解决我国在国际交往中面临的一系列难题。我国立法因无自然人破产制度已经受到了许多学者特别是国外学者的指责,因而将自然人纳入破产主体与国际接轨已经成为立法界一项紧迫的任务。我国在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时,应当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例,应当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应当为债务人保留必要财产使其在日后还有再发展的可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确立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利于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一、自然人破产制度概述

    (一)自然人破产的含义

    1.破产与破产立法主义

    (1)破产概述

    “破产”一词最初来源于中世纪时期意大利,指债权人因为商人不能偿还债务时砸烂其板凳使其丧失经营资格的做法,而当时针对的债务人主要就是自然人。可见,自然人破产才是破产法的最原始形态,法人破产是在自然人破产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从立法实践来看,自然人破产也是世界很多国家破产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发展市场经济多年,目前自然人的商行为和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大标的额的消费行为也逐渐普遍,然而受传统观念和现实情况的制约,我国却一直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

    (2)破产的立法主义

    目前世界各国关于破产范围存在着以下两种立法准则:一是一般破产主义,指破产法对商人抑或对非商人均得适用。二是商人破产主义,指破产法只能适用于商人。还有一种是作为一般破产主义特殊形态的折衷主义,折衷主义认为对商人和非商人均适用破产法,但是破产程序有别。一般而言,大陆法系中法国法系的国家多采取商人破产主义,破产法调整的范围局限于以商人为主体的商事关系。允许所有自然人破产的国家主要有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采取折衷主义的国家则主要有葡萄牙、巴西等国。总的来说,一般破产主义更加符合现代经济社会的本质要求,所以许多以前采取商人破产主义的国家后来也改用一般破产主义,典型的像法国等国。而我国《破产法》(草案)却采用商人破产主义,不符合世界破产法的发展方向,我国采用一般立法主义,从而建立我国的自然人破产制度。

    在我国从长远出发,破产法适用范围的扩张无疑是非常重要的。许多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但如何合理的界定破产范围,学术界尚有不同意见:

    A、所有主体说。主张在我国建立适用于所有民事主体、经济主体和商事主体的统一破产法典,即在破产能力上或破产资格上实行一般破产主义。

    B、所有企业与商自然人说。主张除消费者之外的从事商事活动的个人、非法人企业、法人企业都能够破产。

    C、企业法人说。主张只有企业法人才能成为破产主体。该学说其实是维持破产法关于破产范围规定的现状。

    D、所有企业说。主张在法人企业破产的基础上,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经济主体纳入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即赋予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其他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破产主体的资格。只要这些企业经过登记,就有破产能力。

    以上四种观点具有代表性,其主张的破产范围由大到小的顺序进行排列,其中第一种观点即破产法的一般破产主义,主张自然人可以破产,目前为大多数发达国家立法所采纳,但为中国目前的破产法所不允,而笔者认为这正是应该改进的地方我国应将自然人纳入破产主体的范畴。

    2.自然人范围的界定

    (1)民法中自然人范围的界定

    在民法中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出生而依法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本来民法上只有人的概念,亦即自然人,后来团体的法律地位被民法确认,产生了法人。为了区别人与法律上拟制的“人”,逐渐出现“自然人”这一称谓。所以民法上的自然人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另外与“社会人”相对,在社会学中指脱离母体后,还没有经历社会化过程的人只具有自然属性,而不具有人的社会属性。自然人在刑法理论中没有深刻的说明,但参照民法“自然人”的概念,人即自然出生的人。

    (2)具有破产能力的自然人范围的界定

    本文所说的“自然人”既包括作为商主体的自然人,也包括一般民事自然人,即在广义上使用的“自然人”一词。在实行一般破产主义的前提下“自然人破产”就是“个人破产”,二者都包括了商自然人和普通自然人的破产。具体包括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的破产主要是个人消费破产、合伙破产导致的个人合伙人的破产,独资企业破产导致的投资人的破产,个体工商户破产导致的内部成员的破产,农村承包经营户破产导致的内部成员的破产等等。可见本文所指的自然人破产是指作为商主体的个人和消费者的普通自然人在因经营行为或者消费能力等其他原因而导致资不抵债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以将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公平清偿给所有的债权人为目的的审判上的程序。对于自然人破产的财产,一定要为破产的自然人保留一定的财产以维持其基本生活和让其在破产后有一定再发展的可能并且在自然人破产后自然人的责任也随之完结。

    (二)国外有关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立法例

    1.英美法系的立法例

    (1)英国的自然人破产制度

    英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但在其制定破产法的时候却是采用的成文法形式。英国于1851年颁布了破产法,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债务人,无论其为商人还是非商人”,由此确立了英国近现代破产立法的一般破产主义原则[1]。在1885年,英国在破产程序中引进了一项新的制度,即破产和解制度。破产和解制度规定了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后,可以免于破产宣告,这部法律堪称是英国现代破产预防制度的开始。英国在1861年又重新颁布了破产法,1914年又对其进行了部分修改,但其中有些内容己经固定下来,至今仍在适用。

    英国将无力偿债导入破产法,从而划分了传统意义上的破产和现代意义上的破产。英国破产法在历史上就区别作为事实状态的无力清偿和作为法律地位或身份的破产[2]。事实上的无力清偿并不会必然导致债务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债务人无清偿能力却不破产,这一切完全取决于债权人,特别是债务己经到期的债权人。当债权人给予债务人重新清偿债务的期限,井给予新的贷款时,债务人有可能在这种情形下努力改善自身的财务状况,恢复其清偿能力。当然,对那些因为恶意的拒绝或有偿债能力而拒不偿还所导致的无力偿债,则会被宣告破产或强制清偿。英国破产法通过无力清偿而建构起的破产预防制度很好地保护了诚实债务人的利益,同时也充分尊重了债权人的意志自由,而且这一概念后来被引入了德国的破产法。这一举措也是值得我国借鉴的,因其充分考虑债务人的权益,体现了人文关怀。

    (2)美国的自然人破产制度

    美国的破产法属于美国联邦法律,并且由美国联邦法院执行,美国各州的法院一般不审理破产案件。美国的联邦法院为此还特别设立了破产法庭审理破产案件,外国的企业或个人如果在美国从事商业活动可与美国的企业或个人一样,能受到美国破产法的保护。[3]美国的破产立法虽然频繁立废,但是它却是为了适应经济状况和自身需要进行改变的,它从债权人利益至上,单纯维护债权人的目标,转变为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对债务人利益的维护也成为其立法目标之一。可见美国的立法中也确定了自然人具有破产能力。

    2.大陆法系的立法例

    (1)法国的自然人破产制度

    法国1985年破产法,明确规定其任务是为挽救破产企业,维持就业和处理债务。由于它规定的有些制度过于极端,后又进行了部分修改,删除了一些极端的做法,如重整前置、观察期间的强制等等。在1994年修改后的法国破产法分为八编,241条,其中第六编是个人破产及其他禁止措施。

    法国破产法的最大特点是非常明确地将破产预防作为破产立法的重心,为达到这个目的,该法将一切问题的决定权全部交给法院行使,法国破产法所赋予债权人的不是在破产法事务中的投票决定权,而是要求法院指定的代表听取其意见的权利。法国破产法具有这样明显倾向性地限制债权人的权利,而极力维护企业的存续,是其他国家的破产法所没有的,所以说法国的破产法是带有浓厚的国家管制色彩。

    (2)德国自然人破产制度

    德国在二战后分裂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此后,联邦德国一直沿用了1877年的《破产法》和1935年的《和解法》,而民主德国却只沿用到1975年底,因为其后来在1976年1月1日颁布生效的新《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七章“执行”中有对与破产相关的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两部旧法也随着新法的实施而废除了。在民主德国由于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制度,全民所有制企业在这种体制下不能被破产,然而私营企业却一直存在着,其中主要是小手工业者和小商人,对这两类人的破产和债务执行,是由1975年10月5日的《总体执行法令》和1976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所规范的。

    在联邦德国,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破产法的不足也随之暴露出来,联邦德国政府也对破产法的内容进行了增加和改变。1989年12月,联邦司法部提出了破产法的修改草案,经过联邦议院的反复审议,德国新《破产法》和《破产法施行法》在1994年10月5日由议会正式通过。由于这次改革对破产程序的改动太大了,所以一直推迟到1999年1月才生效。因为新破产法增加了消费者破产程序,法院需增加大量的司法工作人员,为此必须有足够的准备时间。[4]德国新破产法于1999年1月1日正式实施后又有过多次修改,其中最重要的是2001年10月26日通过并于同年12月生效的《破产法修改法》和2003年3月通过并生效的《国际破产法新规定法》所作的修改。

    德国破产法一直有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的传统,在破产处理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给予债权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进行表决的机会另外其设立了独特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可以说,德国法律一直有着保守谨慎的历史传统,而作为他们的破产法也不例外。德国的立法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志而不是只任凭法律规定来判案是科学、合理的。

    (3)日本破产法的立法例

    日本破产法又称“倒产法”。“倒产”是日本特有的法律术语,一般是指债务人在偿还期内不能偿还债务的状态,即处于无可挽回的经济状态。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倒产”还只是日常生活用语和课堂用语,但随着倒产案件的增多,原来传统意义上的破产己经不能解释因为破产产生的一些社会问题。于是出现了对倒产处理程序进行综合考察的现象,1977年日本第84号法律颁布了《中小企业倒产防止共济法》,此时,“倒产”才作为法律术语正式使用。

    为了提高效率以及确保程序上的公正,日本新破产法对破产程序进行了整体性的修改,其对破产程序的开始以及破产债权的行使,破产财团的管理与变价都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另外,在个人破产领域对自由财产的范围进行了扩大以及对个人免责方面也有了更明确的规定。可以说,日本现行破产法是一部比较完善的法律。现行日本的破产法,在立法原则上采取了一般破产主义(即不仅承认商人具有破产能力,而且承认非商人也具有该能力)[5]。日本的现行破产法中对个人免责方面的立法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二、自然人的破产能力

    (一) 破产能力的内容

    1.破产能力的含义

    破产能力这一概念源于德国的破产法理论,是指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具有的法律上为破产程序之进行的资格。破产法之发端,其首要面向的对象就是自然人,自然人破产是破产制度的基础和起点,正是自此才发展出其他主体的破产制度。在我国,根据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破产程序的规定具有破产能力的唯一主体是企业法人,目前学界对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的呼声渐高,只是囿于传统观念及意识形态的影响,尚未能达成共识。关于自然人破产能力的研究已成为当前破产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对于统一破产法的制定将大有裨益。

    2.破产能力的立法主义

    各国关于破产能力的规定不外乎三种形式:商人破产主义、一般人破产主义、折衷破产主义。[6] 商人破产主义是指有权进行破产程序的主体仅限于商人,其他人不能被宣告破产。意大利、比利时和法国旧法采此立法主义。此种立法主义多将破产制度规定于商法典中;一般破产主义是指破产法对于商人及一般人均得以适用。德国、日本、英美法系等国家采此立法主义。此种立法主义多制定独立的破产法典;折衷破产主义又称复制主义,指商人和非商人均可以破产,只是商人适用的程序与非商人适用的程序不同。西班牙、丹麦、挪威等国采此立法主义。折衷破产主义实际上是一般破产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

    (二) 具有破产能力的主体范围

    1.我国现行立法中破产能力的主体范围

    关于破产主体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采用商人破产主义的立法模式,即限定于商事主体(包括商法人和商自然人)具有破产资格,一般民事主体不具有破产资格。我国破产立法也被认为是采用商人破产主义,还被认为是商法人破产主义,即只有获得法人资格的商人才具有破产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企业法人因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条规定该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债务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依照该法清理债务或进行重整。由此可见,在我国破产主体限于企业法人,即首先必须是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组织,其次必须是以赢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组织,亦确实只有商法人才有破产能力,而其他民事主体暂不具有破产能力。具体来说,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一般股份制企业等企业具有破产资格,而不是法人的企业、其他组织、非法人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自然人都不具有破产的资格。

    2.其他国家破产能力的主体范围

    从其他国家情况看,近现代以来,与商人破产主义相对的一般破产主义逐渐成为历史发展的主流,许多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都不约而同地放弃了商人破产主义,转为一般破产主义的立法模式,即确定所有的民事主体都具有破产资格。它们不仅承认商法人、商自然人等商事组织的破产资格,而且还确认其他非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团体、自然人同样享有破产的资格。除这种关于商人破产主义与一般破产主义的区分外,还有一些国家对一些特定主体有特别的破产制度安排。例如,美国专门设立了消费者破产制度,日本对遗产设定有专门的破产制度。

    (三)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障碍

    破产制度是一种外来制度,现在把它移植于我国,必定与本土文化有很多不相容的东西,我们在承认这种制度的优点的同时,还应尽量排除阻碍其进步的障碍,使之本土化并发扬光大。

    1.历史传统与文化传统的影响

    中国是儒家文化长期浸淫的国家,儒家文化在人们心理上有根深蒂固的影响。马克思•韦伯认为新教伦理作为资本主义精神是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第一原动力,而中国的儒家伦理则妨碍经济的质的飞跃,妨碍中国发展资本主义。这一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孔子所言“君子寓于义,小人寓于利”,代表了儒家重义轻利的义利观,它长期影响着人们对于金钱、利益的态度。中国人不似受功利主义影响的西方人有“贪婪的攫取性”,不具有西方人为获取物质利益而一往无前的挺进边疆、征服自然的冒险精神。[7]加之历史上长期采取重农抑商的政策,使工商业发展的空间十分狭小,不具备破产制度产生的基本环境。

    中国历史上的家庭制度一直占统治地位,家是共同生活团体和经济单位,父祖是家庭的首脑,经济权完全控制在他手中,子孙即使在成年后也不能获得自主权,“不敢私其财”,如果私自处分财产,则会受到刑事处分。[8]在中国历史上历来缺少个人本位主义的生存环境,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不分,财产范围不明确,缺少自然人破产产生的条件。

    在传统上,人们视“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为天经地义、亘古不会改变的法则,如果债务不能清偿将永世不得翻身,所谓“父债子还”正是这一观念的逼真写照。这种传统观念恰恰与现代破产免责主义相抵触,甚至势不两立,在人们的意识里很难接受“欠债不还”的事实。这种传统文化心理可能成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特别是破产免责主义确立的障碍。

    中国传统上缺乏平等观念,儒学克已复礼,以礼治国的教化极力维持中国的阶级、等级的差别,君君臣臣父父子子,不同阶层有不同的权利,等级森严不能逾越,而破产制度得以确立的理念之一就是债权人公平受偿,中国传统中正是缺少这种平等的思想。清末沈家本编定的《破产律》因主张债权人平等,违反了“先西洋、后官款、后华商”的偿债习惯而被废除即说明了历史上人们平等观念的淡漠,这也是自然人破产制度实施的文化心理障碍。

    一般来讲,外来文化与原生文化相冲突时往往会被视为异端,这也是可理解的。但是先进的东西终究是先进的,先进的文化被传统文化所接纳是人类理性的选择。在制度文明方面某些制度是符合人类共同的本性的,尽管与原生文化相左,但鉴于它的进步性,也应该积极地采纳吸收,正如一夫一妻制、自由平等观念被法律强行推广,久而久之也逐渐为人们所接受一样。破产制度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产物,具有公认的进步性,而且在中国有其生存的经济环境和现实需要,我们应该积极地改造它,完善它,减少与传统文化的摩擦,最终使之本土化,并在中国土地上开花结果。

    2.个人破产制度所需其他配套法律制度欠缺

    个人破产制度能够确立和存在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有个人财产的存在,在改革开放以前自然人可资利用的个人财产十分有限,某些生产资料也禁止私有,经过二十年来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个人财产也逐渐地丰富起来。但是囿于传统观念和习惯,我国的个人财产大量存在权属不清、权限不明的情况。如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合伙财产的界限不明确,宅基地与其他土地使用权在民间习惯上和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等。这些情况说明我国财产方面的立法比较落后,为个人财产的界定和分配设置了障碍,不利于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确立。但相信随着人们对物权认识的深入和国家相关制度的出台,这一矛盾会得以解决。

    个人破产制度的存在还需要完善的社会保障系统配套。自然人破产意味着除法律规定的自由财产以外的其他个人财产都应分配给债权人,(注:自由财产指在自然人破产中,根据法律规定由破产人继续使用的,不列入破产财产的财产。一般包括保证破产人及其供养亲属基本生活需要的财产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破产后可供自然人使用的财产极其有限,可能出现生活困难的现象;加之破产自然人的信誉信用受到损害,再行举债几乎不可能;且法律对其人格进行某些限制,不准其从事某些特定的职业,以及人们对破产的世俗成见,破产人再就业也存在困难。自然人破产制度的限制往往使破产人举步维艰。做为现代方明社会,国家应帮助破产人走出困境,对其基本生活予以保障。我国目前在社会保障方面正在进行积极的探索,相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再就业制度和各种社会保险制度会为破产人和社会减轻负担,帮助破产人重新起步。

    3.对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后破产案件增多的顾虑

    基于我国人口众多,人民生活水平不高等原因,很多人担忧一旦实行了自然人破产制度,在中国会有多少破产案。这种忧虑是正常合理的,由于没有实践的经验,使人们只能对其进行探索性的思考。

    传统文化中,中国商人偏向诚实经商,反对投机钻营,举债经营也不被认为是大道正途。但是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的经营思想有了改观,甚至走向其对立面,所以商自然人债务负担重且具破产原因的肯定有一定数量。但我们可做另一种分析,一个债务人在濒临破产时,假设存在十个债权人,就有可能产生十个诉讼案件,造成法院压力巨大。而破产程序则可以将这十个经济案件合为一个破产案件概括审理,既节省了诉讼成本,又防止了因诉讼时间不同造成的债权清偿不公。这说明不仅自然人破产,而且整个破产制度都是符合诉讼经济要求的,事实上减少了诉讼案件的发生。[9]

    三、在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法律只给予企业法人破产能力,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可见,我国的破产法只适应于企业法人,而没有赋予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的破产能力。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这种制度日益暴露出其狭隘性。首先,它不利于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化,不利于公平竞争;其次,不利于稳定市场,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第三,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使非企业法人的债权人很难公平受偿。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然人越来越多地参与市场活动,必然出现了大量债权债务关系,仅仅依靠民事诉讼程序已难以解决债务问题,现实需要对自然人破产立法,正像梅因所说的那样“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前面,我们可以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接合处。”[10]因此,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正是社会现实所要求的。

    1.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产水平逐步提高,物质需求也在大幅度增加,尤其近年来,为促进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我国采取了一系列启动消费内需的政策,消费者通过按揭分期付款、预期透支的方式购置房屋、汽车等消费品,并提供耐用消费品及办公设备、教育等各种领域的信贷服务,利用信用卡和贷款消费的比例已经越来越高,自然人投资市场更加普遍,超前消费促使个人消费大量增长个人资产不断增加。而市场经济的本质就是营利,营利必然会优胜劣汰,不可避免会出现资不抵债的现象,个人消费借贷债务日益膨胀,自然人资不抵债、无力还款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可能会进一步增加。如果破产法不承认自然人破产能力,在个人资不抵债时,往往会出现逃废债行为,损害社会信用基础。因此,很有必要尽快确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以规范自然人破产问题。

    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贯彻公平竞争原则的需要。市场经济就其本质而言乃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能否顺利、健康地向前发展,其决定性因素是与之相配合的法律体系是否建立与健全。二者唇齿相依,紧密相关。因此,建立与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就是中国目前法制建设所面临的重大课题和任务,它包括宏观上的行政调控和微观上的市场调节两个方面。破产法就是其微观调节的重要环节和手段之一。通过破产法的调整,贯彻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律,使优胜者、淘汰者不断生成与交替,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永世不竭的“源头活水”。破产法就是调整优胜劣汰的重要法律机制或手段。

    2.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破产强调的是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破产制度的本质就是要对债务人的财产概括地、一般地强制执行,使有效成立的破产债权得到共同满足。由于我国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债权人要么通过私力救济自己的权利,要么适用民事诉讼中的民事执行程序来保护债权。当自然人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有可能出现转移、隐匿资产等逃债行为,或者有选择地偿还债务,或者恶意拖欠。

    私力救济会导致非法拘禁或绑架人质等犯罪行为的发生,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和人们的正常生活秩序,为法律所不容。就算债权人依靠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破产债务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在先的当事人的债权优先受偿,对于申请在后的当事人而言就失去了公平偿债的机会。此外,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现象长期存在,使得司法尊严和司法秩序受到损害和威胁。这些都影响着全部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不能体现市场经济公平、平等、等价有偿的私法原则。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运用破产手段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维护债权人利益。

    3.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维护债务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破产制度发展到近代社会,破产法的保障本位开始由传统破产保护债权人利益向债务人利益方向倾斜。破产制度除了强调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还强调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具有破产能力,可以根据破产免责规定来免除自身无力清偿的债务。当自然人陷入债务危机时,却不能适用破产,自然人应对自己的债务永远承担无限责任,不管债务人何时获得财产,都要用这些财产来清偿债务,直到还清全部债务,这对自然人来讲显然缺乏公正性。

    如果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对自然人适用破产程序清偿债务,给予自然人选择破产的机会,债务人获得对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或全部豁免,使自然人能摆脱债务的困扰,从沉重的债务负担中摆脱出来,获得重新开始的机会。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克服“执行难”,化解“三角债”,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稳定的需要。“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11] “执行难”是一个“综合症”,它所得以形成的原因不尽一致,客观上义务负担者无清偿到期债务或无履行法定责任的能力,恐怕是其中的主要原因。换言之,有许多“执行难”的民事,经济案件,实质上就是事实上的破产案件。

    对于企业法人的事实上的破产案件固然可依据现行破产法加以解决,但对非企业法人的事实上的破产案件在司法解决上则无法可依。问题由此陷于二难境地。如果建立了自然人破产制度,部分“执行难”案件就可转变成破产程序得到彻底解决,则不至于一直悬而不决,滋生社会不安定因素。“三角债”的客观存在,不仅直接影响社会经济结构的稳定化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化,而且也如同“执行难”一样,往往由经济冲突演化为刑事冲突并最终导致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因此,如果建立了自然人破产制度,完善了破产机制,“三角债”问题即会被消除于萌芽状态,而不致逐渐扩大和蔓延以致引起社会经济恐慌,产生社会不安定因素。

    4.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与国际规则接轨的需要

    随着市场经济全球化,要求国内法与国际法互相融通。自然人破产法已经成为国际上所有市场经济国家破产法的重要内容,采取一般人破产主义代表了世界破产法的方向和趋势。随着我国跨国破产以及涉外破产问题正变得日益突出,有关破产法律与国际立法协调一致,相互衔接的需要也日益突显。如果我们仍然排斥自然人破产,势必造成破产司法上的许多冲突,阻碍扩大对外开放。因此,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是加强外国国际经贸交往和加入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现实需要。

    5.自然人破产制度有利于克服和弥补民事诉讼制度之不足

    为了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破产法就其制度本身而言属于强制执行法的范畴,其目的在于避免债权人对债务人发动单独的强制执行程序,而实行所谓概括的、一般的强制执行。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是难以实现“全体债权共同满足”的目标的,因为它启动于取得执行根据的债权人的个别请求,不仅债权人,而且人民法院也无义务通知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即便参与分配制度本身,也无法确保诸债权人的公平受偿。[12]与之不同,破产法则始终贯彻债权人平等原则。依据此原则,对债务主体的破产宣告一经发出,法院即应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或公告通知未知的债权人,要求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债权,并强制规定逾期未申报且无特殊理由以资解释其迟误的债权,一概自动变为不含强制执行因素的自然债权。凡依法申报并经破产程序加以确定的破产债权,只要其性质相同,无论债权人是原始的程序申请者抑或继后的程序参加人,也无论其是否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正当的程序权利,均可依其债权额等比例地取得破产分配,这一点正是民事诉讼法所无法实现的。

    (二)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

    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要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慎重考察自然人破产现实可行性,必然要结合考虑社会、经济、文化等诸多方面的因素。有的学者认为,目前在我国实施该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应当缓行。尽管自然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实行尽管存在诸多障碍,但不足以成为否定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充分理由,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具有充分现实可行性。

    1.我国已建立了与自然人破产制度相配套的社会保障体系

    自然人破产结果使得破产人信誉受损,可能出现生活困难的现象,国家应帮助破产人走出困境,对其基本生活予以保障。我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社会再就业制度以及其他各种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破产人和社会减轻了负担,帮助破产人重新起步,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坚实的后盾。[13]

    2.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不会导致自然人利用破产逃避债务

    允许自然人破产绝不是放任逃债欺诈行为,更不是无原则免除债务清偿责任,只有那些无违法行为的债务人对法律规定可以免除的债务才能获得免责。破产法中的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等制度能有效地解决欺诈行为或损害公平清偿行为。

    3.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有国外及其他地区成熟经验可供借鉴

    西方发达国家及我国港台地区的自然人破产制度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积累了大量的经验,目前已经形成的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这能够为我国自然人制度的构建提供有益的借鉴。我们应当结合我国自身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及其他地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有效经验和理论成果,实现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保障我国经济秩序良好运行。

    4.承认自然人破产能力是市场经济的现实需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世界各国与市场经济密切联系的法律也逐步实现着自身的变化。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确立和对外开放程度的加深,主要取决于市场准入、交易和退出法律制度的配套和健全。而破产法是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法律保障。在全球化的今天,个人消费借贷债务日益膨胀。如果破产法不将自然人作为破产主体,会使逃废债行为猖獗,损害社会信用基础。

    自然人作为破产主体,一方面按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使债权人公平受偿,另一方面给自然人以重整的机会,使其重生,既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又使社会信用基础更加坚实。因此,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法律赋予自然人债务豁免权,使其摆脱债务重压,获得新生。从而刺激消费和促使我国经济平稳、持续、和谐发展。

    5.现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立法承认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

    自然人破产是所有市场经济国家破产法的重要内容。美国破产法第101条和109条规定,在美国居住或在美国有住所地、营业场所或财产的个人、公司和合伙等债务人皆可成为破产主体。英国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为公司和个人。澳大利亚破产法适用范围为公司和个人。德国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及无权利能力的社团。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适用于所有商人、手工业者、农业生产者以及所有私法法人。日本《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均包括企业和个人。俄罗斯联邦2002年10月26日颁布的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包括法人和公民。

    四、 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应当考虑到与法人主体的差异,尽量减少破产带来弊端,构建更为严谨科学的自然人破产体系。为保障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实现其法律价值,笔者认为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实行个人财产收入申报登记制度和存款实名制

    自然人的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密切联系,自然人破产后容易出现个人财产隐匿和非法转移,这对自然人破产财产的界定带来极大的困难。笔者认为,实行个人财产登记和存款实名制才能解决对自然人破产财产的界定问题。个人财产收入申报登记制度是指特定层次或特殊行业的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自己的财产收入,向社会公开自己的财产状况,并由此接受国家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一项法律制度。[14]

    通过建立和完善个人财产收入申报登记制度,可以界定破产人的财产范围,从而使破产人的个人财产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界限严格区别开来,使得破产管理人能够清晰地管理破产人的财产,并将财产用于破产分配。同时,鉴于我国个人财产相当大的部分是银行存款,因此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十分必要。[15]2000年4月l日起我国实行了个人存款实名制,破产管理人通过存款实名制可以掌握破产人的财务状况,了解破产人的资金流动情况,有利于查清破产人的个人信用状况,并可以防止破产人隐匿财产和非法转移资金。

    (二)建立破产许可免责制度

    破产免责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的制度。该制度是避免债务人背负沉重债务包袱,鼓励债务人在破产之后仍能积极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为社会和个人创造新的财富。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破产免责制度的立法例主要有当然免责制度和许可免责制度。前者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人便自动获得免责,无须提出申请而经法院许可。许可免责制度是指破产人是否获得免责,应由破产人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决定。[15]各国破产法大都规定了许可免责。笔者建议我国构建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采取许可免责制度。严格限制个人破产免责条件,只有那些诚实守信、没有从事欺诈行为的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予以免责,规定申请免责的程序、提出免责申请的条件、规定非免责债务等内容。

    (三)建立破产失权和破产复权制度

    早期的破产有罪主义将破产视为犯罪,除了对破产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分配,还要对破产人进行严厉的人身惩罚和人格侮辱。在当代,破产虽然已不再被认为是犯罪,但对破产人身份地位的约束,人身自由的限制,财产处分权的丧失,仍然具有惩罚的性质。这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是对破产人的人权的限制,是破产人的失权。而破产法体现为对破产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就要在一定条件下回复破产人的权利,即破产人的复权。[16]自然人破产后,从繁重的债务中解脱获得新生的机会,其经济能力在一定时间后可得到恢复,人格破产所剥夺或限制的权利就不会无限延续,因此还有必要设立失权和复权制度,平衡人权与失权之间的矛盾,真正做到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使债务人获得新生机会。

    (四)自然人破产能力应当有明确的限制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始于法人成立时,终止于法人消灭时。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却在年龄、智力等方面有诸多的限制。所以自然人破产的破产能力应当有明确的限制。笔者认为可以依据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规定来规范自然人破产能力,设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年满18周岁或者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

    (五)建立自由财产制度

    所谓自由财产,是指在个人破产制度下,由法律规定的,或由法院酌情决定的,可由破产人自由管理、使用和处分的,不得查封和扣押并用于分配清偿的财产。在英美法上也称为豁免财产。自由财产制度是个人破产中特有的一项重要制度,因为个人破产时破产人本人及家属的生活在人道上仍需顾及,及破产人将来的发展也被社会政策所考虑,自由财产制度因而设立。建立自由财产制度具有重大意义:是保障基本人权,体现社会文明的需要;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经济文化的发展;有利于鼓励债务人主动提出破产申请;有利于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双重利益。

    笔者认为,我国自由财产范围的确定,即要吸收世界各国立法中有益的经验,体现当代人权的发展,又要根据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状况,体现出我国的具体国情,尤其是体现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根本原则:

    第一,对自由财产范围的规定应改采列举为主的方式。第二,我国的自由财产应规定由三部分组成,一部分为保障破产人及其所抚养的人基本生活的财产,第二部分为保障破产人重新再起的基本财产,第三部分为对破产人有特定精神价值、特定使用价值的财产和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三,对任何一类自由财产,都应规定价值限额,包括总限额和单个财产的限额。美国等国破产立法中,对各类财产都有价值限额,并对同类财产可由破产人在限额内进行自由选择。第四,对自由财产的范围应进行适时变更。自由财产内容的规定,也应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而进行适当变更,才能解决好与实际相联系的问题。

    结     语

    我国现行破产法相比1986年的破产法试行实现了许多方面的突破,但仍然将自然人排除在了破产范围之外,不能不说这是一大缺憾。破产法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法律,对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至关重要。现代真正意义的破产法在适用范围上都采取一般破产主义的立法原则。诚然,立法机构鉴于立法的稳定性,在近期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可能性不大,但社会是发展的,法律不仅应具有稳定性,更要具有前瞻性和预见性。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中债权债务关系的日益复杂,应尽快制定一部新的统一的破产法,设定统一的破产原因,建立统一的和解制度及其他科学的处理程序,并注意不同债务人间在破产财产范围界定等方面的必要差别,使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不但囊括企业法人,而且包括自然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给予自然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破产能力,以调整日益复杂的债权债务纠纷,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尽早让不能抵偿到期债务的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宣告破产,避免其陷入债务危机之后铤而走险或进行犯罪活动,达到维护社会的繁荣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使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能更加和谐有序。

    注    释

    [1]王欣新:破产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7页 。

    [2]沈达明、郑淑君:比较法学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第110页。

    [3]Dalhuisen.Dalhuisen on International Insolvenlcy & Bankruptcy. New York Matthew Bender,1980 P38.

    [4]Bankruptcy Code—Rule & official forms.New York. The 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y company,1994 P172-173.

    [5][日]石川明著,何勤华、周桂秋译:日本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 第3页。

    [6]陈计南:破产法论,第22页。

    [7]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248页。

    [8]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第24页。

    [9]郁光华: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中外法学,1994年6月 第32页。

    [10]王欣新:《破产法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第1-18页。

    [11]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第27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3月版。

    [12]陈荣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的理论》,第93页。

    [13]陈亚东: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法治论丛,2004年1月 第29页。

    [14]李朝晖:个人信用制度若干法律问题探讨,广西社会科学,2008年8月 第86-87页。

    [15]洪玉:略论建立我国个人财产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5月 第23页。

    [16]江平、江帆:论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现代法学,2007年7月 第4页 。

    参考文献

    [1] 范健、王建文:《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

    [2] 耽达明、郑淑君:《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

    [3] 覃有土:《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OO7年。

    [4] 邹小琴:《论自然人破产制度》,载《湖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5] 史玲:《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载《黑龙江对外经贸》,2009年第5期。转贴于 中国

    [6]张军:《论个人信用与自然人破产立法制度的构建》,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7]陶绪翔:《论我国自然人破产立法制度的建立——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行政与发展》,2005年9月。

    [8]邓社民:《自然人破产能力的法理基础和现实选择》,武汉: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5月第3期。

    [9]郝玉业、李辉:《试论自然人破产制度应当缓行》,太原: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12期

    [10]付永伟:《论自然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华东政法学院硕士毕业论文,2005年6月。

    [11]蒋支流:《论自然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湖南师范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9年6月。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