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新刑诉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的法治进程迈向了更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一步。尤其是新刑诉法第五编第二章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确立,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推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影响重大、意义深远。作为一种以非刑事化方式处理刑事案件的模式,刑事和解所追求的最高价值是社会冲突的化解和社会关系的和谐,旨在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在实践中能够更好地达到案结事了。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给了加害方和被害方选择诉讼结局的机会。使加害方与被害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协商,加害方通过赔礼道歉、经济赔偿等方式取得被害方的原谅,最终达成和解。然而,新刑诉法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只是开了一个小口子,实践中还有很多悬而未决的问题等待我们继续探索。这一法律规制不足却又充满生机活力的司法实践,必将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进程提供更加崭新的思路。本论文对刑事和解的概念、特征等加以认清,对刑事和解质疑进行回应,提出几点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构想,从而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全面构建有了更加深入的认识。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其目的是修复以被害人利益保护为核心、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双方保护的刑事和解制度。这一制度顺应了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潮流。它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消除冲突为目的,将惩戒寓于教化之中,体现了现代法治的精神实质,契合了法治现代化的发展进路,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
(二)刑事和解的特征
刑事和解作为探索中的新型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将国家、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重新定位的法律特征,具体表现在:第一,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刑事和解中,司法机关不得强迫、引诱或威胁双方当事人,其“主持不主导、介入不干预”的角色定位,决定了司法机关的中立性和监督原则。而犯罪人与被害人通过自愿合法协商,使各自的利益诉求得到满足,这又充分体现了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和自主性。第二,刑事和解的目的性。当犯罪结果出现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希望通过刑罚处罚、经济赔偿等方式获得补偿,达到精神物质方面慰藉的目的;犯罪人希望能够减轻罪责,以早日复归社会;而国家则希望惩罚并预防犯罪,从而达到保护人民守护正义之目的。这三者共同构成了刑事和解所欲达到的目的性。第三,刑事和解的修复性。“修复性是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所在,也是在刑事和解目标方面体现出的重要特征。刑事和解的犯罪人通过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甚至劳务补偿等方式减轻罪责以获得被害人谅解来恢复过去的平衡。被害人则在犯罪人的悔罪和经济补偿方面恢复内内心平衡。社会则通过当事人双方的和解实现和谐,进而达到社会利益的整体平衡。
二、对刑事和解质疑的回应
(一)对花钱买刑质疑的回应
在刑事和解制度研究之初,就有人提出该制度存在“花钱买刑”的嫌疑,有违程序正当的理念。并存在这样的偏见感,在同样的案件中,经济上占优势的人可以通过金钱使法官作出有利于和解的判断,当事人的经济实力对案件是否能够达成和解具有决定性影响,由此导致社会公众的种种担忧,刑事和解会不会成为有钱人逃避罪责的“安全通道”?刑事和解会不会演化为富人的游戏?
其实这种质疑应该消除,我们现阶段大力推行和倡导的刑事和解机制不是以金钱做媒介出让法律原则,更不是“花钱买刑”。新刑诉法的颁布实施也有助于消除上述不当认识。根据新法规定,并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花钱”就可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刑事和解的最重要前提不在于“花钱”,而是在于双方当事人在合法原则的背景下实现双重“自愿”,即新刑诉法第277条规定的那样:“犯罪人自愿真诚悔罪……且被害人自愿和解”。此外,刑事和解能否达成和解协议也不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经济实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经济实力强弱)并不悔罪,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悔罪并愿意赔偿损失,但未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都不具备和解的适用条件,不能进行和解。同时,即便犯罪人经济实力较差,但其真诚悔罪的态度、发自内心的忏悔和赔礼道歉的方式,如果能够打动被害人并因此获得谅解的话,那么双方当事人仍然可以在第三方调停人或者司法机关的监督主持下,认定双方合意的意思表示,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如此一来,司法机关据此可以对犯罪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那些试图通过金钱来解决一切问题的犯罪人而言,这种做法在法律规制的范围内显然是行不通的,也是为社会道德所不容的。
(二)对刑罚不公的回应
追求公正是司法的天然属性。在民众的朴素价值观中,对犯罪的报复或惩罚是基本的情感需求和本能反应。刑法的基本原则表述中的“罪责刑相适应”,也映射了刑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在刑事和解问题的探讨和实践中,有相当多的人对刑事和解提出质疑,即它与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原则之间的冲突与矛盾,会不会使刑事和解的适用导致刑罚不公?
三、刑事和解制度设计构想
新刑诉法于2013年元月已正式施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的设立,使理论与实务界争鸣多年的刑事和解制度论证在中国真正实现了“破冰之旅”。鉴于稳妥起见,该程序仅规定了三个条文(参见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至279条),寥寥数语显然无法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现将笔者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设计构想如下:
(一)事实与证据条件
关于此问题我国新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理论和实务界有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对于适用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案件,只需达到立案的事实要求即可,不需要更高的事实要求,否则就会减少通过和解解决案件的可能性。也有学者指出,对于证据存在瑕疵、犯罪事实存疑的案件不能适用和解,否则可能增加冤假错案发生的概率,还可能恶化量刑失衡的现象。笔者认为,考虑到新刑诉法对此类案件规定均是被告人认罪案件,因此参照新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适用前提也是被告人认罪)适用条件的规定,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协议的审查与履行
由于现实生活的刑事犯罪类型多样,性质复杂,为减少并杜绝当事人违法达成和解协议或者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公安司法机关在现阶段的国情社情背景下,对刑事和解协议作严格意义上的实质审查。具体包括和解协议的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益。司法机关不能在协议的审查和签订问题上作引诱、替代或者强迫当事人和解。为稳妥起见,建议公安司法机关以书面形式对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书面固化。内容可以包括:犯罪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赔偿损失情况;同时写明赔偿金额、形式和履行方式;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谅解、自愿和解并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就具体审查和解协议的程序而言,可以区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并己经制作和解协议书,由于当事人的诉讼和解活动均置于公安司法机关的监督协调下,故和解协议应当认定为是真实有效的。第二,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公安司法机关的监督情形下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公安、检察院和法院为了确保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有必要听取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人员的意见,并以文字形式记录在卷,确保和解协议的自愿和合法性,同时还应当据此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对于司法机关在各自的诉讼阶段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法院都应当认可其效力。办案机关应当随案一并移送和解协议书。而且若无特别不合理情形,且双方意思真实原则上在每个诉讼阶段固定的和解协议书不再在下个诉讼程序中出现,而是直接作为对犯罪人定罪量刑的依据,避免个案当事人为达自己利益多次出尔反尔,也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和解协议的履行应当分为物质性的损害赔偿和赔礼道歉等精神性赔偿方式。关于约定的赔礼道歉内容,由于其具有较大的灵活性,笔者认为在协议签订之初或者在更早的可以履行的时间里就可以即时履行,这也可以充分体现犯罪人真诚悔罪的态度。 但和解协议的赔偿损失的内容,应当何时履行?笔者认为,基于和解协议对当事人的量刑产生的重要的实质影响以及杜绝犯罪人的反悔现象等考虑,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内容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此处的即时履行宜做广义理解,即既包括在和解协议签署后,犯罪人直接将赔偿款支付被害人的情形,也包括犯罪人先将赔偿款交付法院,待案件生效后再支付给被害人。这里的赔偿款不仅限于金钱的形式,还可以包括犯罪人将存单、房产及贵重物品交法院作为履行约定的抵押、担保,以确保裁判生效后和解协议的履行。
(三)毁约后的处理
实践中,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即时履行。但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毁约或者不履行协议的,可以区分以下情况处理。这里针对的主要的是涉及赔偿问题的和解协议。具体情况如下:1、对于被告人因不可抗力而丧失履行能力的,例如因天灾或意外实践导致其全部或部分丧失赔偿能力的,因被告人主观无过错,就应当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若被害人同意谅解被告人并减免赔偿款的,则可以视为达成新的和解协议,并按新的和解协议履行。2、对于被告人故意毁约或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应当认为该和解协议失效,检察院可以重新提起公诉,或法院在裁判时不再考虑该和解协议。3、对于被害人受制于被告人的压力或其他压力,被迫同意被告人的和解请求,但事后反悔的,应当认为该和解协议不能成立,检察院可以重新提起公诉,或者法院在裁判时不再考虑该和解协议。4、对于被害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并立即履行后无故反悔的,由于在达成和解协议前已经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因此认定为和解协议成立。
(四)裁判文书的制作
在案件的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采用“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或其他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在裁判依据部分,应援引修正后刑事诉讼法有关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的相关规定。
四、刑事和解制度的监督与完善
刑事和解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的让渡处分,是对现有司法规范的“悖离”,因此确保刑事和解的司法公正就显得极为重要。建立起以检察院为首的司法机关监督、人民群众为主体的社会监督和社区为具体参与者的多方监督预防机制十分必要。
(一)检察院对刑事和解的全过程进行全面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尤其在新刑诉法、新民诉法颁行后,检察院的监督地位更加凸显。笔者认为,在刑事和解制度的监督上,检察院应当介入到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各个阶段,也即对刑事和解的全过程进行全面监督。 监督可以通过备案核查的方式进行。具体来说,就是在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在结案后,将和解协议、处理决定书和裁判文书一并抄送检察机关,必要时检察院可以派员参与刑事和解全过程。这也成为检察院对刑事和解的外部监督。同时,人民检察院也要做好内部监督工作,即检察机关的内设监管部门在案件办结后,及时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设立当事人回访制度,以确保检察院内部监督成效。“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建议公检法机关将可以公开的刑事和解协议书、撤销案件决定书、酌定不起诉决定书以及刑事判决书等内容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大众媒体等途径公之于众,司法实践中要通过各种媒体、网络、召开群众会议和法制工作者的宣传教育等多项工作对刑事和解进行宣传教育。 有些案件和解过程中可以通过让群众参与旁听的方式进行刑事和解的法律宣传。建立刑事和解信息披露制度,实现社会监督和人民群众的广泛监督。
(二)社区矫正机构对刑事和解的犯罪人进行社区矫正
对犯罪人的矫治,一直被看做是监狱等行刑机关的职责。犯罪人由国家法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确定刑罚后交给国家专门行刑机关即监狱等机构执行。长期以来,矫治犯罪与社会成员的脱离使很多犯罪人失去适应社会变化的能力。对矫治犯罪而言,社会成员似乎成了局外人。 社会成员对犯罪人的不了解和排斥不仅使犯罪人难以重新回归社会,又为犯罪人因接触不到外界而自我封闭,为社会留下新的安全隐患。刑事和解作为新的犯罪调控机制,旨在通过实体公正实现对国家、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多重本位主义”。而社区矫正作为新型的非监禁刑的刑罚处罚机制,在适用案件范围、价值取向和功能作用方面与刑事和解均有着相通之处。社区矫正机构(一般为当地司法局的职能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社区的集合效应,通过建立周报告制度、月考核等级等方式,定期做好犯罪人的心理咨询、心理矫治工作,以真正达到犯罪人弃恶从良、重新回归社会的目的。
刑事和解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新事物,原则上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也有待于今后司法进路中进一步的检验与完善。我们有必要继续保持探索的精神,共同努力贡献智慧,为刑事和解在中国的构建提供更多的学术指导和实践经验,以期刑事和解制度从理论到实践更好地发挥作用,并早日在中国结出硕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