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客观要件辨析——郭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带被害人王某到店内,鼓励劝说王某大量服用某口服液。3月10日至12日,郭某某前往王某家中,在明知王某患有多种疾病的情况下,仍鼓励、劝说和帮助其在短时间内大量服用某口服液,致使王某于3月13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死亡。
【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被害人王某身体患有心脏病、胃切除等基础疾病,在向王某销售某口服液时,推荐其无限量服用并亲自到其家中指导服用;在王某出现频繁呕吐、腹泻等不良身体反应时,郭某某仍帮助其连续三天超剂量服用该口服液,主观上存在过失。经鉴定,郭某某的行为与王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郭某某提起上诉,并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郭某某的行为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有两个关键点应当厘清,其一是郭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二是郭某某主观方面是否存在过失,这也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的最关键之处。
被害人王某作为一个身患多种疾病的老人,在短时间内大量服用某口服液且多次腹泻、呕吐;在其死亡后于心包腔、胸腔发现大量积液,死亡结果与三天内大量服用某口服液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被告人郭某某提出的案发前被害人女儿曾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被害人病发后其丈夫未及时将被害人送医,亦可能是致死因素等意见,不能阻断过量服用口服液与王某被诱发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因果关系的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此前明知被害人王某身患多种严重疾病,且明知服用某口服液会产生呕吐、腹泻等反应,因此其帮助被害人短时间内大量饮用口服液的先行行为,决定了其有对被害人身体状况可能出现异常、产生不良后果的注意义务。被告人在被害人王某出现频繁呕吐、腹泻等不良身体反应时,未能作出正确判断,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